【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6-01-29 | 【实施日期】 2016-02-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44号)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9日
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环保、公安、价格、安监、城管、林业和园林、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以及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控制规划等。
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合同(决定)等文件资料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但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
第十三条 出让或者划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其车站周边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相互融合,并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而因整体设计造成必要建筑面积增加的,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构)筑物需与城市轨道交通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廊(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空间和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使用管廊(线)、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廊(线)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按照规定建立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质量责任终身制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红线中线两侧各六十米范围为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组织评估,并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以及地面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在开工前抄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相关作业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许可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廊(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廊(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廊(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廊(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致使建(构)筑物受到损害而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危险,建(构)筑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前述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轨道线路上擅自开设平交道口、平交过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进行运营服务质量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和客运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等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
(二)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定期检查、维护、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四)提供便捷的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五)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并及时通报运营服务变化情况,不得擅自停运;
(六)在车站和车厢内设置运营线路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
(七)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置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八)规范设置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广告,不得遮挡标志标识或者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九)加强巡查和管理,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规定进行。对乘客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票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和监控设施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汽油、烟花爆竹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发现携带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者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安全装置等;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标识、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门;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候车或者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滑轮等器械进行滑行等;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五)携带自行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躺卧和踩踏座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
(八)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和通风亭周边十五米范围内存放危险化学品、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擅自摆设摊点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修建或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建构(筑)物、树木。重点保护区的绿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检查、维修、行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依法进行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增加,正常运力无法满足运营要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对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应当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保障运营安全的措施。因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严重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组织疏导。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并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试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试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方案、报告抄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城市轨道交通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运行调整方案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情况报告及运行指标统计数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全程票价收取票款;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全程票价五倍的罚款;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可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第九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树木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经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其他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