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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1-25 【实施日期】 2016-01-25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月25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5年12月23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相应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开工手续。未征得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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