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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15修正)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22 【实施日期】 2005-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者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第八条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者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食药、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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