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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22 【实施日期】 2015-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三、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第二款修改为:“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六、第八条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分成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食药、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条文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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