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5-21 | 【实施日期】 2015-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公共汽车车身等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间和在地面轨道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三、第四条分成两款表述,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应该符合招牌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民政”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外,禁止利用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设施新设置户外广告。原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期满
后,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市政设施恢复原状。”
六、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公共绿地和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其他区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八、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此外,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援引的条款序号作相应修改。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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