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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5-21 【实施日期】 2015-09-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发证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五、第二十条中的“市或者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实行诚信等级管理,依法公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和监管信息。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经营情况。”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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