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4-01 | 【实施日期】 2015-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体质,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检查、评估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依法对与全民健身有关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执法机构开展相关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举办全民广泛参与的健身活动。每年七月十六日开展群众性横渡长江活动,所在周为全民游泳健身周。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市、区全民健身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中小学生体育健身计划,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每年评估并公布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结果,根据学生体质状况,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校园足球、乒乓球等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中小学校应当在寒、暑假期间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认定。本市在中小学校推广开设游泳课程。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划体育用地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占补平衡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市、区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要求,按照相关规范在公园、江滩、河滩、湿地、生态隔离带等地,建设健身绿道、健身路径、健身广场、游泳池和球类运动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实现绿地与体育用地在功能上的复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场馆建设优先纳入体育设施空间布局年度实施计划,在江、河、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设置季节性的天然游泳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已建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查配套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规模。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提供赞助,捐赠或者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六十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所属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向公众开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具体办法由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游泳场馆在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不影响教学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其举办的公益性全民健身活动或者体育竞赛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使用水、电、气、热的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所在区体育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未按照国家规定开足体育课程、未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中小学校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学校提出整改要求,并将整改要求和学校整改情况记入督导报告,作为对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学校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寒、暑假期间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体育场地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市、区人民政府的资助但不开放其所属体育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相应的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由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体育、教育、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