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12-31 | 【实施日期】 2014-12-3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31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水优用与优水优价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与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共享。”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推进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化管理,实现供水抄表到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履行规定程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的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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