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8-31 | 【实施日期】 1998-08-2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燃煤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各种燃煤锅炉产生的灰渣以及燃煤脱硫、脱氮过程中产生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将粉煤灰用于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或者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逐步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个人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喷淋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修建进出贮灰场的道路,为运输粉煤灰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的原状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全部利用;贮灰场的原有粉煤灰应当逐步利用。
拒不采取粉煤灰综合利用措施或者不配合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扩建贮灰场。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企业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企业应当给予每吨十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企业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大力推广使用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五条 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进行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建立和完善粉煤灰使用过程中的检测、检验、监督等质量控制机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利用的粉煤灰及其制品定期抽样检测,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二十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止扬尘、流失、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优惠: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每使用一吨本市贮灰场的原状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款、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支付;
(三)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四)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项目的,可以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六)属于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可以依法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更新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新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的原状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内未全部利用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利用的部分,按照每吨二十元处以罚款。
(三)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每吨三元的罚款。
(七)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每吨六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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