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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1-08-18 【实施日期】 2011-10-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0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8日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开发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以及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行使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除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住建、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旅游、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增强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清洁、卫生文明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其相关待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市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市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市容、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其中,本市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的,应当经建筑物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蓬等,应当符合标准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景观灯、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容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内容需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先行审核。设置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公布。


  第十四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不得遮档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


  户外广告版面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空置超过20日的,处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并且设置,确保安装牢固。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或者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续办审批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续办的,视为未经批准设置户外设施,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设置广告应当有偿取得设置使用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小广告的通信工具号码,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设置、维护责任划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其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维护成本。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以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在道路两侧以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店外进行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广场、火车站、客运站、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处,以及医院、学校周边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其他允许临时占道经营地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范围后,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占道活动,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含促销、展销及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缴纳占道费(公益活动除外),规范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且及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露天市场的设置,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同意,露天市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市并且按照规定进行保洁。


  节日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指定的场地或者泊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自行车每台5元罚款,人力车每台10元罚款,畜力车每台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临时劳务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待工,不得在道路上待工。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处50元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以及保洁。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权属人、管理人闲置或者弃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并且实施管理。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并且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长途汽车和流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违反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指定的单位收集和运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严禁餐饮经营者擅自处理废油、泔水。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建筑垃圾的处置等项经营,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且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且按照要求密闭运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水面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打捞和清除市内水域漂浮垃圾,及时清除所管理的水域环境的水生植物。景区湖面应当经常保洁,不得有面积较大的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


  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清理景区湖面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工程,园林植物修剪,各类线路维护等可能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污水向室外排放。


  (七)在室外屠宰畜禽。


  (八)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且可以没收其烧烤设备。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提倡文明祭祀。特定节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设置焚烧器具供市民使用。


  市民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焚烧祭祀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清雪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雪工作组织管理。按照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且给予保障。


  第四十条 本市的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清雪责任区划分如下:


  (一)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清雪责任区,正面自单位临街路段内的建筑物墙基起至慢车道路边石,侧面至毗邻单位分界线;有巷道的至巷道中心线。其他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按照承担能力,就近划入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清雪责任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清雪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用自管场地的清雪工作,由其自行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独立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的清雪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的清雪工作,由其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现场及其对应的公共区域的清雪工作,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清雪工作,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清雪责任区内冰雪,责任人分别按照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清雪责任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雪责任人不明确或者相邻责任人之间对清雪责任区边界发生争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且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清雪责任区确定后,一般保持两个冬季(降雪期)不变,但权属人、使用人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清雪责任人可以将其责任区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实施委托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清雪服务经营的专业企业,需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适时组织清雪。清雪应当按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顺序先后进行。降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降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降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清雪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单位清运冰雪。降小雪,三日内清运完毕;降中雪,五日内清运完毕;降大雪,七日内清运完毕。


  第四十四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道路两侧人行道贴路边石下方1.5米的范围内堆放积雪并且做到堆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在清雪时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重新堆放,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且按照其清雪责任区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公交车停靠站、绿地内堆放积雪。禁止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且出示执法证件。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且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干道、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


  第五十条 本条例涉及到的行政处罚,未特别说明实施机关的,均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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