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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1-23 【实施日期】 2006-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23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

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

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火手续。申请用火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说明用火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二)制定防火、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三)落实消防措施,明确现场责任人;

(四)配备消防人员和扑火器材等物资;

(五)用火地点风力在三级以下;

(六)开辟防火隔离带。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用火,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条 林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林木管护责任,加强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用地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林区内的公墓应当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报告,有条件的应当立即扑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并在临近火场处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确定前线指挥长,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一)中山陵园、雨花台风景名胜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半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二)栖霞山、珍珠泉、南郊(包括牛首山)、幕燕、老山等风景名胜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一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三)竹镇、平山、冶山、横山、铜山、汤山、秋湖、晶桥、游山等重点林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三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检查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拒不执行扑火命令或者不听从火灾现场指挥的;

(五)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设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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