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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12-19 【实施日期】 2006-0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9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城市绿化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及艺术水平。”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控制线(绿线)严格管理,绿线内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四、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高等院校、疗养院区不低于45%;工业、商业、城市道路及其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组织绿化建设,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范围内有树木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未实施临时绿化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六、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七、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市及区(市)、县政府统筹安排;”第(四)项修改为:“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投资。”


  删除第(五)项。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的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删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地形、地貌,不可恢复原貌的,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损害城市绿地活动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风景林及周围地带用火损坏树木花草的,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树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株数的3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砍伐珍贵树种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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