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12-16 | 【实施日期】 2006-03-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教育、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