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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2-09 【实施日期】 2005-01-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9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修改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二、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内容为:“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内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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