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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0-28 【实施日期】 2004-1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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