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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9-15 【实施日期】 2004-09-15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将第七条的规定删除。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该条中规定的“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该条中规定的“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五、将第十条的规定删除。


  六、将第十一条的规定删除。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规定删除。


  九、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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