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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8-16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三、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支持企业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八、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科技投入”。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十六、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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