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8-16 | 【实施日期】 2004-08-16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