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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1-09-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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