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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6-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资源能源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六条的第(六)项、第(七)项。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六)项”三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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