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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16 【实施日期】 2004-06-1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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