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3-08-05 | 【实施日期】 2003-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观赏或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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