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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5-28 【实施日期】 2003-05-28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四、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五、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二款修改为:“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九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十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


  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第(五)项修改为:“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第(七)项修改为:“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二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达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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