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3-05-28 | 【实施日期】 2003-05-28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合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主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地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