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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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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东省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业经阳江市人民政府七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拟定《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书面的意见建议于2022年3月25日前寄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邮编:529500,电子文档发送到yjsrd209@163.com)。

附件: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2月23日








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防治水产养殖尾水污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尾水污染定义】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中水产养殖尾水污染是指水产养殖产生的废弃水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养殖场外,对水环境和生态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损害者担责、公众参与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经费保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23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加强对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依职能对水产养殖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养殖尾水水质监测和养殖尾水排污口设置监管,依职能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治理

第六条【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尾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重点区域等,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应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水产养殖总量,严格规范水产投入品使用。养殖区内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加强对饲料、渔药、生物制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的使用监管,强化落实尾水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

第七条【示范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适合本地实际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和模式,科学引导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水产养殖生产者实施循环生态养殖。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尾水水质控制】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渔药、生物制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从源头防范和有效降低养殖尾水污染风险。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达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

第十条【尾水处理设施建设】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场应挂牌展示本场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流程示意图以及相应池塘的编号、面积、养殖品种等。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督促养殖户按规定方式进行养殖尾水处理,推动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和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尾水排放口设置要求】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口的设置应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尾水处理设施台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和取水口、排水口建立台账。

第十四条【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以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重点水域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养殖尾水水质监测监控制度,对重点养殖水域实施监测预警。重点水产养殖生产者、被列入尾水污染名录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自行开展尾水水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数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尾水排放信息。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在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尾水水质、尾水污染事件处理等信息。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治尾水污染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投诉渠道,受理公众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公益诉讼】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对水产养殖尾水造成污染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搜集、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水产养殖投入品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使用饲料、渔药、生物制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定的法律责任】水产养殖生产者未按规定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正常运行尾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尾水排放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水产养殖生产者超过标准排放或未按规定处理水产养殖尾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排污口的法律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尾水排放口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尾水排放造成污染的法律责任】水产养殖生产者违反规定排放尾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尾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养殖尾水污染环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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