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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4-18 【实施日期】 2022-06-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法规热词】 营商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督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营商环境评价。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确定营商环境评价对象和评价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查处,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享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改革发展创新政策,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等摊派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企业开办全程网办,推进营业执照、印章制作、发票和税控设备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办理,优化登记办理流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证照分离”改革,依法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将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公开配置、公平交易、公正监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共享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征信服务、纳税和社会保险等信息,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扶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的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支持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兑现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变更等为由违反承诺或者约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造成市场主体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违法违规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内投资,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协同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对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企业破产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破产费用专项资金,用于破产企业的司法处置。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精简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下放审批权限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材料、减流程、减时限、减费用、优服务的要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规范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各类政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当进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整合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当场办结、限时办结、一次办结等制度,推进“一网通办”、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异地办理等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部门间可以共享收集的政务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或者填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完善电子证照系统和电子印章系统建设,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归集共享应用,强化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在单位和个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关联应用。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或者提交。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编制并公布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的全流程审批事项清单,并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进行审批。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承诺制”审批。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制度,提高审批时效。经联合审查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再进行单项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承担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流程和材料,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业务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进水、电、气、热、通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过户,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外贸进出口协调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政府和企业沟通机制,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建立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等工作机制,规范政务服务流程和评价标准,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和负有审批服务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通信等工程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和模式,公开服务范围、标准、资费、时限等事项,并按照公开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才开放、交流和合作,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服务机构,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园林、绿地、水系、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建设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推动绿色交通发展,畅通物流运输,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创造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加强重点产业、生态保护、民生保障等关键核心技术研究攻关,发展创新创业创造孵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价值链深度融合和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市场主体在选人用人、科研立项、经费管理、职称评聘、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依法赋予科研人员技术路线决策权和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精准推送惠企政策,保障各项惠企政策落实。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开发区亩产效益综合评价机制,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培育,向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法律、政策、科技、管理等培训服务,鼓励企业家创新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优化监管执法环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和实施,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惩戒、修复等机制,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方式进行监管。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自治区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的整合共享,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但是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适应调整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公布文件目录及文本,方便市场主体查阅。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容错机制,对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或者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四)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五)不兑现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的;


  (六)违反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七)向市场主体违法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八)向市场主体收取的涉企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九)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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