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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发布部门】保定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保定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4-08 【实施日期】 2022-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环境保护

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打造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利用自然条件,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突出本地特色,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资源、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建立工作机制,实现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并指导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城市、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居住小区、街道等城市园林绿化示范创建活动,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


  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目标和绿地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特点,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植被、水体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规划各类绿地,形成具有保定特色的公园城市布局。


  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逐步达到或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依法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


  (二)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体育场馆、科研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污水处理厂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绿化空间的控制要求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商业服务业和物流仓储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负责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合理设计植物种类的分布、密度,预防和减少病虫害。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树种规划、制定乡土植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采用乡土树种的比例应当占本地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学校、医院、居住小区及其周边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种类。已经种植的,应当采取科学措施抑制或者逐步更替。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验收。附属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绿地面积(附属绿地)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城市道路绿化导则,建设一路一特色的城市园林景观道路。


  道路绿化应当合理配置乔灌花草,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鼓励和提倡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种植。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小区临街建设集中绿地,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鼓励临街单位建设社会共享型绿地。


  第二十五条  推行和鼓励城市立体绿化。


  新建政府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条件适宜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墙体实施立体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园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微地形、人工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增加城市海绵体功能。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三章  公园城市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城市建设。公园城市建设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以生态文明为引领,将公园形态和城市空间有机结合,从城中建园向园中建城转变,将城市周边的山林、水体、湿地、田园等自然环境要素引入城市,不断推动绿色空间开放、共享,实现城园相融,人城境业高度和谐统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规划,以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合理规划公园城市布局,对公园数量、规模和功能进行梳理,实现公园与体育、文化、旅游、产业等各类功能的有机结合,逐步形成"公园+"的发展结构。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建设"郊野公园、城市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四级公园体系为主体,坚持景观化、景区化、可进入、可参与,形成以大型公园绿地为骨干,绿道体系为脉络,功能组团为单元,山水田园为景观的新型绿色发展格局。


  第三十一条  郊野公园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具有亲近自然、游憩休闲、科普教育等功能,依托城市近郊湿地、山地、水系、荒野等自然地形地貌建设各具特色的区域公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园应当统筹布局、合理规划、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并融入本地特有的人文历史元素、红色遗址,突出古城文化特色。


  第三十三条  社区公园应当结合棚户区、老旧小区改造新建或改造功能适用、景色怡人、舒适便捷的社区公园,满足街区内不同人群需求,方便居民使用,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口袋公园应当充分利用闲置地、边角地、零星地和裸露土地整治等进行建设,使广大居民开门见园,满足就近休闲、游憩的需求,提升群众满意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全域绿道网建设,将城区内外的公园、湿地、山体、水体、风景区、主干道等贯穿连接,按照绿道建设标准构建不同类型层次的绿道网络,实现连点成线,连线成片的绿道景观带。


  第三十六条  滨水公园应当依托现有山水脉络、城市水系,深入挖掘环境特色,做好滨水景观建设,增加城市景观亲水性,优化亲水、亲绿的空间格局,塑造自然生态特色的现代化城市形象。


  第三十七条  推进儿童公园、体育公园、科普教育等各类专项公园建设,逐步形成覆盖面广、类型多样、特色鲜明、普惠性强的公园体系。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化,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社会投资绿地,由社会投资方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作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对死亡和缺株的树木花草进行登记并及时补植;


  (三)修复、更换毁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


  (五)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沿街单位应当爱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义务配合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破坏沿街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园林植物基准价值标准。


  制定园林植物基准价值标准应当按照植物的类别、名称、规格进行分类,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时,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落实相同类别、面积的城市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树木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养护管理责任人认为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树木无保留价值、需要砍伐的,应当向所在地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审批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委托专业绿化单位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占用绿化带,增设出入口;


  (三)在绿地内野炊、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践踏绿地、停放车辆碾压绿地,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损伤树木花草;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牵拉绳索、架设电线、捆绑电缆,以树承重;


  (七)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耕种,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护;生长在各单位管辖范围内以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第五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列支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第五十二条  禁止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现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应当告知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园林绿地智慧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施动态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调整城市绿线和永久性绿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四)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对死亡树木进行清理并补植的,或者对损坏园林绿化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本市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绿化带,增设出入口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野炊、堆放杂物、焚烧物品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践踏绿地、停放车辆碾压绿地,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损伤树木花草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牵拉绳索、架设电线、捆绑电缆,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以及进行耕种的,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广场用地。


  (一)公园绿地,指在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服用地、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等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


  (四)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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