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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1-14 【实施日期】 2022-05-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治安防范义务

  第三章 运营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站点、公共汽电车场站、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管理范围内(以下统称场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交通运输方式。


  第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城乡公共交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交通经营者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治安防范意识,提高自救和救生能力。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交通治安防范公益宣传,普及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治安防范义务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共交通治安防范义务,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管理目标,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设置治安防范组织,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为公共交通工具和治安防范重要部位设置治安防范措施,保障必需的投入。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区域,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实施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检查工作规范。安检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识别危险物品等安全检查技能。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安检人员、运营控制中心调度人员等重要岗位人员组织开展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相应措施。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发现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安全背景审查的内容、方法等提供具体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对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重要岗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关注重要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要岗位人员定期开展身体检查、心理疏导;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消除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风险隐患,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还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治安防范重要部位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应急报警等装置,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公共交通工具历史轨迹等静态数据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状态、实时定位、音视频等动态运营数据全面、准确地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组织和人员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具备合法的营运资质、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风险预警,对接入平台的订单和发现的异常情况实时监控、跟踪研判、主动处理。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通过图文展示、视频播放、语音播报等方式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运营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等应当自觉遵守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跳站运营、停止运营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变更、停止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的,应当征得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入场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进站的人员、物品和公共交通工具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安全检查发现的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指导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提高安全检查识别能力和效果,并推动落实国家有关安检互认、减少重复安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驾驶人员、随车安全保卫等人员以及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驾驶人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他人对骂、互殴。


  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驾驶操作规范采取紧急制动或者其他避险措施,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


  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驾驶人员、随车安全保卫等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警,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处置。


  鼓励乘客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乘客制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携带婴幼儿乘客等设置的专座,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现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性骚扰、猥亵、盗窃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二)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识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非法占用、堵塞、封闭场站、出入口或者安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应急通道;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或者擅自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六)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七)遮挡、擅自移动、破坏、盗窃视频监控、应急报警等治安防范设施设备;


  (八)篡改、隐匿、毁损公共交通运营数据;


  (九)其他危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纳入平安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农村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持针对农村需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建设以及承担农村公共交通服务的客运经营者治安管理投入,推动实现城乡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一体化、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条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乘客流量、无障碍使用需求、治安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涉及治安管理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用房等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公共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公共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公安业务用房、必要的治安管理设施设备、应对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内容,相关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涉及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场站、汽车客运站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公共汽电车场站、汽车客运站建设总体规划。安全防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检验和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需求,建立与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汽车客运站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治安管理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科学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履行治安防范义务、遵守运营治安管理规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公共交通执法主体,统筹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力量和设施设备等资源,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并协同落实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联防联控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指导公共交通经营者创新方式方法,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公共交通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 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协调合作机制,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重要岗位工作;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实施安全风险预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将相关信息、数据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开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驾驶人员、随车安全保卫等人员以及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未制止其乘车或者制止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班线客运车辆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客运、渡船等水路运输以及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水域治安、铁路、航空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治安防范重要部位是指对公共交通运营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下列部位和场所:


  (一)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的视频监控中心、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所)、危险品和重要部件储存库、内部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


  (二)城市轨道交通的进站大厅、站台,汽车客运站站前广场、售票大厅、候车区、上下客处、车辆停泊场站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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