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5-28 | 【实施日期】 2021-07-01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甘肃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公用经费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挥和人民警察带领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有关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八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下列相关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和录入等行政管理类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和通讯保障等技术支持类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及维护保养、财务管理等警务保障类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下列相关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八)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五)审核案件;
(六)保管武器、警械;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面向社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合理控制规模、提高质量、倾斜基层的原则,制定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额度管理办法提出用人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拥护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年满十八周岁;
(五)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
禁止聘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所属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六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自愿报名、资格审查;
(三)笔试面试;
(四)体能测试;
(五)体检、考察;
(六)公示招聘结果。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招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中优先招聘: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退役士兵;
(四)政法、公安类院校毕业生;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优先聘用情形的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警务技能培训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遵守纪律规定;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识,持有工作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正。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结构、支付原则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薪酬标准。
高危险、高强度、高技术和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其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岗位,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相关证件、标识和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公负伤警务辅助人员建立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等休息休假权利。警务辅助人员加班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相应报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因公死亡的,对其符合条件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子女,应当及时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殉职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提供救济、恢复名誉、挽回损失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警务辅助人员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全省警务辅助人员编号。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
警务辅助人员的层级设置、评定、升降、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日常管理、招聘录用、经费保障、职业培训、考核奖惩、纪律约束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带辅民警管理责任机制,落实带辅民警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优秀警务辅助人员定向招录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考核、晋升和监督管理等重要情况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举报渠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监督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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