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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1修订)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1-21 【实施日期】 202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规范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植物保护、农业用水及其相关业务的服务;


  (五)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六)与农业、农村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法律援助和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工作机构负责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信、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旅游、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单位或者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涉农公共服务平台,在政策法规咨询、信息交流共享、人员培训、技术支持、市场营销、仓储物流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因易地搬迁等已迁入城镇居住,仍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示范章程文本,制定本社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立成员大会,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成员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时,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可以对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成员账户除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盈利状况,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确定的比例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依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依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其返还。但由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返还,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和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建立单独的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或者捐赠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属于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份额,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的,剩余财产中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转产转业。


  涉及剩余财产中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划转的,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清算方案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本社成员公布下列事项:


  (一)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情况;


  (三)其他涉及本社和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成员大会也可以决定委托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三十二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或者加入,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本社人员担任。


  成员社可以根据需要选派本社的理事长或者其他人员担任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对于担任监事、执行监事的人员,由联合社自主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乡村振兴、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同一项目时,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评审等方式依法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共享与交流、人员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完善抵押物、质押物的评估机制,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授信相结合,加大涉农金融产品创新等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融资提供支持。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农业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业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宣传、法律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对于聘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创业,依照相关规定,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评定职称、基层就业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科研单位、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合作,依照有关规定共同申报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研发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申报农业科技项目。


  科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


  鼓励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技术推广机构、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鼓励具有丰富农业实践经验的专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民间工艺制品品牌。对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拓宽营销渠道,推动农产品流通多元化发展。扶持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建立农产品溯源平台,发展循环农业,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储运、流通等环节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完成后,将有关登记信息按季度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并依法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或者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清算等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登记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指导、协调、维权等服务,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行、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二)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财产的;


  (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非法罚款和摊派的;


  (六)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登记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本社及其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转移、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六)未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的;


  (七)向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中有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八)侵犯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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