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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办法

【发布部门】山西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山西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1-27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软件和信息服务

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办法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应用,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宏观决策、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活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务数据的管理与应用,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促进共享、鼓励开放,支持开发、服务社会,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解决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总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务云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基础支撑体系的建设、运行和标准制定等工作,建立政务信息效能考核评估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集中统一、技术兼容、安全高效的省级政务云平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政务云平台,并与省级政务云平台对接联通,形成省市两级架构、分域管理、互联互通的全省一体化政务云平台体系。


  省、设区的市政务服务实施机构的政务数据应当汇聚、存储在政务云平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应用,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一网通办”服务效能。


  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咨询、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收费、证照制作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务服务业务办理系统应当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并依托其支撑能力,实现系统间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功能深度融合、业务协同办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的编制要求。编制要求应当包括分类、格式、更新时限、共享属性、共享方式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目录。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形成全省政务数据目录,并建立目录维护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级政务云平台、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全省政务数据,形成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空间地理和电子证照六大基础信息资源库,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信息资源目录。


  多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共建的主题信息资源的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采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不得采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职责。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做好政务数据维护,确保数据准确及时。


  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和管理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未采用数字化方式采集的信息资源,应当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的共享应当遵循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


  政务数据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可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拟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范围的,目录编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依法提供相关依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共享属性。


  第十三条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数据的,共享数据的使用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提供数据的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数据的,经提供数据的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在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及时确定可开放的政务数据,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涉及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其开放。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通过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免费开放经过脱敏和标准化处理、可机器读取的数据。


  已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数据形式无条件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的政务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十六条  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于部门发生变更的,按照业务归属原则,证照的历史数据归集到现业务所属部门;因部门变更导致证照的历史数据无法加盖原部门电子印章的,加盖现证照归属部门的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开发利用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授权情况应当报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政务数据合作时,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应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十九条  支持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政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政务数据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政务数据安全指导、监督、调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加密等安全措施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并建立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和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获取或者泄露。


  政务云服务提供方应当确保政务云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或者重复采集数据的;


  (二)因采集对象拒绝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而拒绝履行有关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政务数据的;


  (四)以获取的政务信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数据,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音视频等数据。


  (二)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三)数据共享,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政务数据和为其他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活动。


  (四)数据开放,是指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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