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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1-27 【实施日期】 202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八十号)


  《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法律需求而组织提供的法律服务、服务保障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事项。


  公共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便利、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第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坚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监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和对公共法律服务提出建议的权利。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宣传,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指导,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运行保障机制,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法律服务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推进,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统筹城乡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三)优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流程;


  (四)监督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


  (五)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六)与公共法律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做好立项审批、经费保障、服务运行、队伍建设等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等实体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以及网络平台。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建设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各类各级平台提供的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编制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服务;


  (二)公证、仲裁、司法鉴定、律师等法律服务指引;


  (三)接待、解答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咨询,引导相关服务;


  (四)具备条件的,提供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服务;


  (五)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法律咨询服务;


  (二)引导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告知社区矫正政策以及救助帮扶途径等;


  (四)组织协调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居)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五)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法律顾问。村(居)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村(居)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主要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办理指引,以及受理群众意见建议等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整合各项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拓展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功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有效衔接,为公众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以及精神疾病患者、困难家庭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推动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优化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预防化解重大风险等方面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针对重大公共事件、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法律服务,为企业法人、行业组织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配合同级外事、商务等主管部门,为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和推动对外开放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刑事辩护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和刑事辩护律师资源调配机制,逐步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为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法律事务,为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提供和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师生、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等参与、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活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体系,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编制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推进各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规范化建设。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法律援助中心、政务服务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设置,按照标准化要求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的统一规划发展、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调度运营、统一协调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框架下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和移动端功能建设,实现实体、热线、网络平台融通发展,服务资源整合优化,线上线下融合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库,完善数据标准体系,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分析应用,优化服务事项和服务流程;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数据汇聚分享,归集各类服务数据,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知识库,推动服务规范化。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为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村(居)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团,统筹向法律服务资源较为缺乏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开展面向农村偏远地区的流动公共法律服务,拓展公共法律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或者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坚持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市场化服务与公益性服务相结合,鼓励各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人员专业培训教育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升职业道德素养,提高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如实记录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情况;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录入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参与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法律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参与社会服务、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价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招用法律专业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法律专业人员时,可以将志愿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工作考核,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考核评价,开展法律服务质量评估,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服务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服务人员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法律服务对象等行为的,记入其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由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自治章程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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