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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7-30 【实施日期】 2020-10-01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电子商务 ;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商务服务

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林木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和新品种;


  (四)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方针及现代林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促进林木种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组织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的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贵、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药用、科学研究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二)携带或者引进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三)擅自培植或者繁殖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四)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建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狩猎、放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教育培训、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害本地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林木育种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树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 省内推广的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八条 审定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属转基因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二十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并颁发林木良种证,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在认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同一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际间沟通协调,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林木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引进林木良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审定。


  经备案引进的林木良种,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内容包括品种、树种、良种编号、公告号、引种者、引种区域、栽培技术等。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林木种子市场供需情况,建立种子基地、保障性苗圃,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子的供给:


  (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子;


  (二)珍稀、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子;


  (三)经审定或认定的良种种子;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生产经营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和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晾晒场和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应当具有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原核发许可证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生产需要,确定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集期和采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应当统一编号,确定保护期,由所有权人负责保护。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名录内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造林绿化使用林木种子,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优先使用林木良种,按照就近生产供应为主的原则,鼓励订单育种、定向培育。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依法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五章  林木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林木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林业工作站可以查验其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种子,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林木种质资源、品种选育和审定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林木种子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检疫、标签和自检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合理确定补贴标准,逐步扩大补贴范围。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先进适用的林木种子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主要造林绿化树种的品种选育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支持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科学研究。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育种单位开展技术研发。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融资担保,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支持林木种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个人培育造林绿化苗木、木本花卉等林木种子,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林木种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子保护和使用的支持力度,支持本地特色乡土树种选育和推广,加大保障苗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带、引进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进入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培植、繁殖各类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第五十四条 草种、花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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