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7 | 【实施日期】 2019-1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工作,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封山禁牧行政执法。也可以由依法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封山禁牧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退耕(牧)还草地;
(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要湿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的具体范围和期限,并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食草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封山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养殖户应当对牛、羊等食草牲畜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引导饲草种植加工,规范圈舍,改良品种,逐步推进农业养殖现代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林地、草地等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和草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