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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01 【实施日期】 2019-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9年8月1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实现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统筹规划、保护和管理,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及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依法管护、科学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区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机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文化与旅游、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教育、科技、气象、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为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四)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五)开展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八)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范其他自然灾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总体要求,做好辖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保护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保护区保护的重大决策;


  (二)协调解决涉及保护区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支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营造长白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听证、论证等程序,并征求保护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布局和生态环境整体风格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标明区界,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区界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活动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任何形式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活动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非因科研需要从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花草树木、采集植物籽实等活动;


  (三)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擅自放生、收购和贩卖野生动物等活动;


  (四)探矿、取土、修建坟墓、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弃土等活动;


  (五)在文物、树木、岩石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加强保护区遗传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利用与监测管理,防止特有遗传资源的流失。


  禁止携带和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源体进入保护区;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植物检疫和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预防措施和控制技术。


  发生疫情或生物灾害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处置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野生动物繁殖、迁徙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繁殖、迁徙等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需要救治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支持有关单位开展科学研究,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加强保护区内江河源头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估,重点考核评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保护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涉及保护区环境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法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监测制度,重点监测大气、水、土壤、动植物等要素。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数字化建设。建立生态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健全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监测档案。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联动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保护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防火机制,加强对火灾的监测研究和科学预防。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在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与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联合监管。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对破坏、损害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旅游收入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安全管理需要,对进入保护区实验区的游客数量实行科学管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破坏区界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破坏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保护设施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未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保护区内非因科研需要从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花草树木、采集植物籽实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探矿、取土、修建坟墓、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弃土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护区内树木、岩石上刻划、涂污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源体进入保护区,或者擅自在保护区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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