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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2019修订)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3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3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01 【实施日期】 2019-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2019修订)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改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廉政建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控股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乡(镇)农村审计站,乡(镇)农村审计站在县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指导下,在本区域内开展农村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持审计证上岗开展审计工作。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


  干预农村审计活动的,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登记备查。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活动以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村审计机构举报。农村审计机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权与审计范围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


  (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开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以农村集体资产全资经营或者控股经营的合作社、协会等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一)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经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各种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


  (五)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购建、管理、使用、变更和处理情况;


  (七)农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的管理、使用和处理情况;


  (八)建设工程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和留存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活动中民主议事程序的履行情况;


  (十一)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二)、(三)、(四)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


  (二)主营业务调整、大额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和处置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三)按照出资比例、入股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上交收益情况;


  (四)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计监督:


  (一)违法违规向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集资、罚款的;


  (二)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费用和所需劳务,转嫁给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经营性服务中强行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摊派项目配套资金、人员经费、捐助赞助的;


  (四)落实补贴、补助、补偿等惠农政策过程中要求缴纳有关费用或者索取好处费的;


  (五)截留、挪用或者代扣代缴有关费用、配售商品的;


  (六)增加农民负担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担保、出让、入股情况,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对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的人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对接受专项扶持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事项。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审计。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合同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会议记录,参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工作,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谎报有关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的资金资产。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调查时,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审计主管部门、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确定审计项目后,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并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议前,审计组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必要时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由农村审计机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审议时一并研究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执行处理决定。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认为下级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农村审计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的,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责成下级农村审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审计通知书、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审议意见、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审计档案。审计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并配合监察机关的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关于财经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区别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农村集体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报送或者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审计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设置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四)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六)各种收入、会计凭证未及时入账的;


  (七)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使用虚假会计凭证入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增加农民负担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反馈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把审计结果作为评价、考核、监察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工作补贴,比照同级国家审计人员工作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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