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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9-30 【实施日期】 2018-09-30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65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程序审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方案,予以妥善安置。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垃圾,并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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