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郑剑峰 通讯员张喆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路面遗落物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追偿?近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9年1月23日22时55分,史某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616KM处与不明车辆遗落物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史某在行驶中未能查明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因施救和维修车辆花费1.44万元。因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史某理赔后,以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遗落物所属车辆不明,但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依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有保持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被告虽有证据证明其定期巡查公路,但客观上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遗落物,未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侵权责任。虽然史某负事故全责,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书证,不当然等同于当事人最终民事责任的划分,故对被告关于史某负全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结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史某车辆损失30%的责任,判决其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320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李涛庭后表示,本案的焦点为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全责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核心在于如何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与前车遗落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能确定前车信息,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但大多数情况下,若无法掌握实际侵权人信息,高速公路管理者又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一篇:解读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