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北京8月15日电(记者 孙满桃)今天是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
据最高法副院长杨临萍介绍,本《解释》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仅指私益侵权,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
与一般侵权不同,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不同,因此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十分必要。
对此,《解释》第1条作出正向规定,明确环境污染包括废水、废气等物质型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能量型污染;生态破坏包括非法采矿、乱砍滥伐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违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
《解释》第2条作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数人侵权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因此,《解释》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特点,通过第5条至第9条作出明确规定: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无害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物,由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两个以上侵权人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和份额;
其四,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受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自然资源使用利益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解释》第23条规定,在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时,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第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第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第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此外,请求人的活动如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具备前述条件情况下,请求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利益属于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适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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