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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富不服民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梁宝富不服民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原告:梁宝富,男,35岁,安徽...

梁宝富不服民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原告:梁宝富,男,35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大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生,原告之兄。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守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查振庆,安庆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汪春生,男,26岁,安徽省桐城县双铺乡长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宝富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向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汪春生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桐城县公安局依法裁决,给予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汪春生不服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竟违背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汪春生虽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但事后能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桐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春生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碗向原告梁宝富头上砸去,致梁宝富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桐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的规定,于11月30日对第三人汪春生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医疗费等损失共601.47元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春生不服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安庆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汪春生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宝富于1991年2月4日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桐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汪春生在其弟与原告梁宝富发生口角、拉扯时,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用碗砸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对汪春生的违法行为,桐城县公安局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汪春生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桐城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5日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安庆市公安局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汪春生均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只应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一审法院对桐城县公安局的裁决都进行了审查,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第三人汪春生事后认错悔改的表现,上诉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春生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三人汪春生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予查明并作出公正判决。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安庆市公安局是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的,而梁宝富是1991年2月7日才向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查明梁宝富的起诉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经调查,据桐城县公安局法制科证明,安庆市公安局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正值梁宝富有事外出。1991年2月4日,梁宝富回到桐城县才收到复议决定书,2月7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上诉人汪春生殴打被上诉人梁宝富的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桐城县公安局于1990年11月30日对汪春生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和赔偿梁宝富损失的处理决定;汪春生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时,要求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而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只撤销了处罚裁决,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予答复。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查明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审判涉及原裁决即属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则难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案第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这种作法既没有超越职权,也不违背法律。二、汪春生用碗砸破梁宝富头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汪春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行政案件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桐城县公安局在处理汪春生殴打梁宝富一案时,并非没有调解,而是在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和处理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汪春生在纠纷发生后,虽能主动承认错误,但未及时改正;即使及时改正了错误,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也只能“从轻或免予处罚”,不能不处罚。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援引上述规定,对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予以撤销,再未作出其他任何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只答复了汪春生要求撤销处罚裁决的请求,而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置可否。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限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汪春生对其殴打致伤梁宝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本案基本事实有误,并以此要求重新判决,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6月1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汪春生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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