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公报案例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裁判摘...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
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
法定代表人:傅刚,该乡乡长。
被告:郭颂,男,71岁,海南省歌舞团离休人员,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该台台长。
被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林,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哲族乡政府)因与被告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北辰购物中心)发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民歌,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赫哲族人民依法应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1999年11月12日,在“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晚会上,中央电视台称《乌苏里船歌》系汪云才、郭颂创作而非赫哲族民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此后,该晚会被录制成 VCD向全国发行,使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乌苏里船歌》的侵权 CD、图书和磁带,亦侵犯著作权,请求判令:(1)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其侵犯行为做出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8305.43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对《乌苏里船歌》曲调的著作权侵权,而不涉及该音乐作品的歌词部分。
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赫哲族文学艺术概况》1958年刊载的《想情郎》曲调、1959年《歌曲》刊载的《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歌曲、1965年《歌曲》刊载的《一直唱到北京去见毛主席》、1979年《黑龙江民歌》刊载的《我的家乡多美好》、1997年《中国民间歌曲集成·黑龙江卷》刊载的《嫁令阔》音乐作品,用以证明上述作品均为赫哲族民歌,《乌苏里船歌》的基本曲调与上述曲调相同。
2.证人吴明荣、张志权、尤志贤、王永厚的证言,用以证明《想情郎》是赫哲族广为流传的民歌,《乌苏里船歌》是根据该民歌的基本曲调改编而成的。
3.1964年出版的《红色的歌》、1980年版《中国歌曲选》刊载的《乌苏里船歌》均标明为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1年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艺术词典》载明:《乌苏里船歌》,赫哲族歌曲。汪云才、郭颂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想情郎》作词编曲。用以证明《乌苏里船歌》非郭颂创作歌曲;
4.“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VCD三盘。VCD彩封上标明: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赠,限量8000套;《大地飞歌》VCD节目单载明:主办:中央电视台、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中《乌苏里船歌》署名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5.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20世纪中华歌坛名人百集珍藏版·郭颂》磁带、《同一首歌》相聚2000大型演唱会第二部CD光盘、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的《流行金曲大全》图书,上述音像制品和图书中均有《乌苏里船歌》,其署名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6.《中国电视报》2000年第25期登载的《第九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专业组)评委简介》,载明:郭颂本人创作和与他人合作的《乌苏里船歌》等艺术歌曲,地方韵味浓郁……独树一帜”。
7.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为8000余元。
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是他与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原告虽提出侵权指控,却未明确他侵犯了何种权利,也未具体指出如何侵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颂提供的证据有:
1.黑龙江省音乐家协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乌苏里船歌》是郭颂、胡小石、汪云才深入赫哲族地区挖掘和搜集赫哲族民歌,并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的音调和风格创作的反映赫哲族人民新生活的作品。
2.中国作家协会名誉委员骆文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郭颂在1963年创作《乌苏里船歌》第三段歌词的情况。
3.哈尔滨电视台原文艺编导杨桂荣书面证言,用以证明1962年邀请郭颂到电视台演唱《乌苏里船歌》的情况。
4.汪云才、胡小石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与郭颂共同创作《乌苏里船歌》的过程。
5.《〈歌声中的20世纪〉——一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至1980年期间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均为汪云才、郭颂曲。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内容,迄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归属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有关《乌苏里船歌》的署名完全是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迄今未发现与该署名相抵触的权威性资料,作为播出单位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晚会主持人表述只是议论客观事实,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该晚会节目被录制成VCD向全国发行没有任何证据,因为该艺术节组委会录制的VCD数量仅有8000套,且不公开发行,只是作为资料和礼品赠送,并没有以此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中央电视台提供的证据有:
2001年2月9日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给中央电视台出具的函,用以证明艺术节组委会已将开幕式晚会制作成CD、VCD、 DVD光盘,并将这些音像制品作为资料和礼品发放,不做商业性发行。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辩称:我中心销售的商品有合法、严格的进货渠道和合同,但对于商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中心并无审查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北辰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有:
北辰购物中心与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所签引厂进店协议书,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和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出具的涉案出版物进货证明,证明北辰购物中心所售出版物有合法进货渠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云才书面表示,郭颂有权代表其处理与该音乐作品有关的事项。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有关诉讼支出方面的票据缺乏合理性,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郭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郭颂对侵权的事实和状态是明知的,同时也证明歌曲《乌苏里船歌》是以赫哲族民歌为基础进行改编而成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鉴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10名候选人中,确定了3位专家作为鉴定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鉴定结论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赫哲族乡政府同意该鉴定结论。郭颂认为3位鉴定人将作品肢解分析背离了客观事实,致使鉴定意见的结论片面而不具权威性。郭颂的委托代理人请求由10名鉴定人参加,重新进行鉴定,并从学术方面提出了异议。中央电视台认为3位鉴定人各自的意见与整体鉴定结论有区别,鉴定结论只能代表两个人的意见,对其权威性有质疑;《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有明确的作者,不应该归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畴,不应作为鉴定对比素材;鉴定结论中基本概念不清。针对被告在质证中提出的异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鉴定人又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询意见,内容为:(1)鉴定人是根据原始材料进行客观分析比较的;(2)无论是“单乐段加引子”、“尾声的结构”、还是“单三段体结构”的表述均不影响到对其重要部分(带有三段歌词的主体部分)进行的技术性比较和客观分析;(3)《乌苏里船歌》歌曲的主体部分与《想情郎》均为典型的“起、承、转、合”结构,《乌苏里船歌》歌曲的主体部分在四句式的完整结构后,在一、二段加了一个小的带副词的补充句,而在第三段是没有补充句的;(4)鉴定人完全同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做出的简明的鉴定报告,认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的结论。鉴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在程序上和结论上存在瑕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依职权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调取了该台在1963年第一次录制《乌苏里船歌》的原始记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赫哲族是一个世代生息繁衍在我国东北地区的少数民族。《想情郎》是一首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最具代表性的民间曲调,该曲为只有四句曲调的萧曲,现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第一次被记录下来是20世纪50年代末。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其的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录制记录上载明:“录制:(19)63年12月28日;名称:《乌苏里船歌》;时间:3分20秒;作者:东北赫哲族民歌;演播:黑龙江歌舞团郭颂;伴奏:武汉歌舞剧院乐队。”1964年10月,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红色的歌》第6期刊载了歌曲《乌苏里船歌》,在署名时注明为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 VCD光盘,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000套作为礼品赠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办者进行了商业销售。
另查明,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其中包括郭颂演唱的民歌专集录音带《世纪中华歌坛名人百集珍藏版·郭颂》、郭颂向法院提交的《(歌声中的20世纪)——一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以来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方式也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原告用于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为3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2)《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否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关于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问题。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否是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问题。《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间曲调的基础上,运用现代音乐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的。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在《乌苏里船歌》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被告郭颂也并不否认在创作《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时使用了部分《想情郎》曲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鉴定结论也表明该音乐作品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中央电视台关于《乌苏里船歌》属原创作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以《想情郎》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的前提下,鼓励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及利用,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但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应当说明所创作的新作品的出处。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最低要求。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郭颂在“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的演出中对主持人意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性说明”未做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方式予以认可,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被告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郭颂、中央电视台、北辰购物中心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消除影响,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二、郭颂、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三、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
四、郭颂、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给付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五、驳回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颂、中央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郭颂上诉的理由是:(1)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问题;(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央电视台上诉的理由除与郭颂的(1)、(2)部分相同外,还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如《乌苏里船歌》的署名确有不当,将停止传播错误的信息,但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支付原告诉讼费用等侵权法律责任。
赫哲族乡政府、北辰购物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郭颂为了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鉴定人员的推荐及鉴定结论的最终形成等方面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提供了郭颂的代理律师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名誉会长吴祖强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协会常务理事徐沛东、赵季平、张丕基出具的书面证言。4位证人表示不知道3位鉴定人的推荐及最终确定以及讨论鉴定结论的事宜。郭颂还提交了2003年1月26日由中国轻音乐协会和黑龙江省音乐家协会主办的《继承发展民族民间音乐创作研讨会》上的专家论证意见,以证明音乐界权威专家与鉴定结论持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赫哲族乡政府同时提交1个新的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该证据是黑龙江省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VCD复制品,节目包括对《乌苏里船歌》的曲作者之一汪云才的采访,汪云才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歌曲的序唱是赫哲族的原始资料、原始唱法,是赫哲族吴进才唱的伊玛堪;歌曲创作源于赫哲族民歌《想情郎》;《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歌曲,是赫哲族音乐。郭颂也向法院提交了汪云才的书面申明意见,以证明上述 VCD中涉及汪云才被采访的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为代表的音乐曲调,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郭颂、中央电视台关于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一审中赫哲族乡政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乌苏里船歌》乐曲属于改编作品,且郭颂也对此进行了答辩,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对《乌苏里船歌》乐曲是否属于改编作品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未明确赫哲族乡政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节,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属于上诉人郭颂、中央电视台所称的“判非所诉”。
本案二审期间郭颂提供的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故不予采信。一审中虽然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经过法院准许,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不属于程序不当,故对郭颂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所指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改编作品应是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应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在本案中,根据鉴定人关于《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的主题曲调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以及《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相比又有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的事实,《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应系根据《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基本曲调改编而成。《乌苏里船歌》乐曲的中部是展示歌词的部分,且在整首乐曲中反复三次,虽然《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新创作的内容,且达到了极高的艺术水平,但就《乌苏里船歌》乐曲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中间部分,整首乐曲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系整首乐曲的主要部分。在《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系改编而成、中部又构成整首乐曲的主部的情况下,《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应为改编作品。郭颂关于《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乐曲存在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乌苏里船歌》的乐曲基本保留了赫哲族民歌基本曲调的事实,郭颂在上诉中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做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和关于《乌苏里船歌》全曲不应认定为改编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陈述虽然已经表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但主持人陈述的本意仍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对其工作人员所发表的与事实不符的评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更正声明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