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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湘晋,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可夫,该公司干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矿)因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发生货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杉矶五矿)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洛杉矶五矿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洛杉矶五矿,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矶五矿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分别签订了88MSP—003号、88MSP—004号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中国五矿,买方为洛杉矶五矿,买卖焊管999吨,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矿受被告中国五矿的委托,依据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订单号41—7845)、88MSP—004(订单号41—7846)号合同,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989.23吨,价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矿致函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催要上述货款。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矿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矿原系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名称前即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提单、发票、往来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北京五矿与被告中国五矿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和案外人洛杉矶五矿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事实上北京五矿已依约发送了焊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国五矿虽未向北京五矿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了中国五矿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成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依买卖合同关系,此笔货款应由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结算。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北京五矿依法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应予支持。中国五矿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五矿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五矿应立即偿还北京五矿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判决:一、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410255.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67元,由中国五矿负担。
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约定过委托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问题,从未收到过北京五矿交付的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洛杉矶五矿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凭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北京五矿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北京五矿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北京五矿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于1990年9月截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北京五矿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才于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矶五矿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洛杉矶五矿还是中国五矿,均从未向北京五矿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也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北京五矿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北京五矿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五矿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合同,替中国五矿履行了发货义务,工厂的买货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收货传真足以证实中国五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替中国五矿发货,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中国五矿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有结果。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货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向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供应的。据宁远钢厂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被发往美国的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等地。货物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
关于一审认定的“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节,经查洛杉矶五矿给北京五矿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一、当时是以五矿总司(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洛杉矶五矿两家之间进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矶五矿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制作的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原稿记载,文件的主送机关是上诉人中国五矿和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洛杉矶五矿),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是,北京五矿没有提供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诺还款的证明。
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还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的交易习惯。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至1991年间,北京五矿委托中国五矿代理向美国公司出口铁钉、铁丝,双方约定货款由中国五矿收汇后划转给北京五矿。而在北京五矿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口货物的义务后,中国五矿没有将收到美国公司的货款划转给北京五矿。1993年6月30日,中国五矿在发给美国公司的传真中确认了尚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1995年7月5日,中国五矿发函给北京五矿,确认欠其货款金额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矿将中国五矿诉至法院后,其该笔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的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就出口焊管签订的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的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传真,均能证明北京五矿依据该合同将989.23吨焊管发往美国洛杉矶五矿,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矿的举证属实,应予确认。由于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了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北京五矿发货后,即已取得从中国五矿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因委托发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北京五矿受上诉人中国五矿的委托发货未收回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这是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北京五矿关于本案应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根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和004号买卖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北京五矿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中国五矿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北京五矿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换言之,北京五矿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中国五矿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象在(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北京五矿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矿虽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别向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发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中国五矿关于北京五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发货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认定“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是错误的。北京五矿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中国五矿索款,该索款行为又没有得到中国五矿的确认,一审判决中国五矿偿付该笔欠款,于法相悖,应当纠正。北京五矿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对中国五矿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67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