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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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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是因为科学研究而大规模种植与受到保护的植物品种完全相同或非遗传性变异的作物,且不能证实该作物属于新的植物品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建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与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科所)发生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本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侵害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生产的侵权品种销毁,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本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合计488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原告登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授权证书。授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日期:2000年5月1日;权利人: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授权品种名称: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号:CNA 19990061.2。
2.转让合同。以此证明农科院于2001年1月15日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登海公司。
3.《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以此证明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权因转让而产生的权利人变更,已经由授权机关公告。
4.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的说明书摘要。
5.证人马军的证词和宁城县种子管理站的证明,以此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种子管理站批准,莱州农科所在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400亩面积内繁殖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每亩产350公斤,预计产量140000公斤。
6.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说明。
7.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以此证明登海9号玉米杂交新品种的生产成本费为每公斤0.24元,种子收购价为2.67元,市场销售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价减去生产成本费和种子收购价,纯利润为每公斤3.09元。
被告辩称:(1)被告由原莱州市农业局下属的农科所改制而来,原单位是作为国家玉米育制种基地的科研单位。被告在山头村繁育掖单53号(现名为汇元53号)玉米种,是正常的科研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种,其组合为65232× DH8723-2,其中的65232是社会上广泛应用的自交系。被告的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其组合为97-313× H8723。其中的97-313是被告的职工通过二环系选育出的自交系,选育时的中间材料也是65232。由于97-313与65232的亲缘关系相近,在科研中受育种家水平的限制,有可能出现两个品种相似的情形。(3)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的另一个组合H8723,是被告单位多年科学研究的结晶,被告就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已经受理。确切地说, H8723的基因库在被告处。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种组合中的DH8723-2,已构成对被告享有权利的H8723的侵权。
被告莱州农科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H8723玉米种的说明书摘要,以证明被告对汇元53号的父本 H8723享有品种权。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莱州农科所在山头村共种植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400亩,另150亩由于干旱没有种植。
2.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内容是:2001年5月25日,莱州农科所与马军约定,由马军为莱州农科所生产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种子由莱州农科所提供。
3.《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证书载明:颁证日期为2001年8月7日,颁证人为内蒙古种子管理站,生产单位为山东莱州农科所,作物种类为玉米制种,品种(组合)为掖单53号,生产地点为宁城县(400亩),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0日。
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颁证日期为2000年2月29日,持证人为莱州农科所,许可的经营范围为自育农作物杂交种子,种子来源为自繁,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
应原告登海公司的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莱州农科所在山头村种植的玉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按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推荐,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诉前保全的玉米是否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采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鉴定后,结论为:送检样品中,有54%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没有差异,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不一样,(经分析是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引起),可以认定是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莱州农科所对原告登海公司提交的前5个证据无异议,认为后2个证据与本案无关。登海公司认为莱州农科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登海公司无异议,被告莱州农科所认为:由于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父本 DH8723-2与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父本H8723相同,故两种玉米籽粒中有54%没有差异,而46%不一样的籽粒,正是不同种子间的遗传变异,并非鉴定人分析的由自交或接受外来花粉引起。再有,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事实,不能是鉴定人的主观分析。要判断鉴定人所作的“46%不一样的籽粒是由自交或接受外来花粉引起”这一分析能否成立,必须经过田间种植。田间种植是近年来经国家许可并广泛使用的一种鉴定方法,具有其他方法不可替代的直观性。针对莱州农科所的意见,鉴定人解释:“送检样品中与登海9号不同的籽粒,绝大多数与标准登海9号中的自交苗一样。为了检验这一结论的正确性,鉴定人专门对制种田父本也进行了化验分析,发现父本中有与送检样品中杂交种一样的籽粒。说明部分父本接受了母本花粉,因此可以肯定,由于母本抽雄不彻底,有散粉植株存在,该部分籽粒是自交苗。与登海9号不同的籽粒中,有一部分籽粒的基因型与母本不一样,也是杂合体,但其中没有发现来自父本的基因型,只能是接受外来花粉引起。基于以上两点,46%不一样并非遗传变异引起。”
经质证、认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1月15日,原告登海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对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享有专用权。
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被告莱州农科所在赤峰市宁城县繁殖玉米。莱州农科所通过与山头乡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用山头村的制种田400亩,生产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为此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0387。经鉴定,莱州农科所在山头村生产的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就是原告登海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纯利润为每公斤3.09元,按照莱州农科所与马军签订的合同计算,生产400亩种子,给登海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32600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鉴定方法。对植物品种采用何种方法鉴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采用的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是目前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结论具有权威性,并且鉴定时间短,能够保证诉讼效率的需要。而田间种植虽然是鉴定种子的常规方法之一,但需要的时间长、成本高、受其他因素影响的几率也大。故莱州农科所关于采用田间种植方法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关于登海9号的父本 DH8723-2是否侵犯被告莱州农科所的品种权问题。莱州农科所在答辩中,虽然提出这一意见,但既不提交H8723的品种权授权证书,又不提交汇元53号玉米杂交种是被审定品种的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莱州农科所的育种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科研活动。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而使用授权品种,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经查证,莱州农科所是在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后在山头村繁殖玉米杂交种,其行为显然是要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莱州农科所认为其行为属正常科研活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告登海公司虽然不是完成育种的单位,但按照上述规定,其具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人资格,对依法受让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登海公司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繁殖材料。被告莱州农科所以掖单53号名义生产的玉米种子,经鉴定证实是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繁殖材料。莱州农科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大规模种植与受到保护的植物品种完全相同和该品种的非遗传性变异的作物,其目的不是进行科研活动。莱州农科所虽主张其种植的作物是新的植物品种,但不能证实。莱州农科所的行为侵犯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登海公司起诉请求莱州农科所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品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支持。登海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确认;请求赔偿的制止侵权所需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2600元。
四、限令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所生产的侵权品种。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8978元,原告负担1032元。诉讼保全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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