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
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迪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城。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县县长。
第三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城。
法定代表人:赵德,该所所长。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原告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第三人进行检疫、检验。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致使原告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请求确认被告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经营手续完备;
2.《关于加强县城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屠宰管理通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泗洪县政府下设的泗洪县生猪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生猪办)在2003年5月18日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单位标注为泗洪县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县肉联厂),被建明食品公司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
3.县兽检所和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泗洪县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的分管副县长是根据2003年5月18日的《屠宰管理通知》,才作出内容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的电话指示。这个电话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对下属单位县兽检所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指示内容中没有提到原告,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这个电话指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原告无权对这个电话指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述称: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有权设定和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在被告下设的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里,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中没有原告,说明原告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已经被取消。非定点屠宰单位的生猪,依法不能上市销售,故第三人拒绝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4月,经被告泗洪县政府批准,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在分别领取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后,建明食品公司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生猪办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兽检所对其生猪进行检疫时,该所即以分管副县长有指示为由拒绝。建明食品公司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对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县肉联厂标注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这一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是第三人县兽检所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检疫范围、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而不是根据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实施检疫。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才给县兽检所发出电话指示,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一致。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
驳回原告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建明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依法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经营手续完备,享有与同类企业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上诉人自主经营。上诉人报请检疫时,县兽检所不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在《屠宰管理通知》中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而是声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如果县兽检所当时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则上诉人完全可以起诉县兽检所不作为。在《屠宰管理通知》中,县生猪办只是将泗洪县的定点屠宰场所仅标注为县肉联厂,并没有取消上诉人的定点屠宰资格,况且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而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其内容则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定点屠宰单位享有的报请检疫权利。电话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不同,不是落实《屠宰管理通知》,不能与《屠宰管理通知》混为一谈。事实证明,由于有分管副县长这个电话指示,县兽检所才拒绝履行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的职责。电话指示是对内对外均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强制命令,其目的是要限制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以电话指示属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答辩称:《屠宰管理通知》要求,所有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县肉联厂)屠宰生猪。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正是为贯彻落实通知,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没有说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没有直接指向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分管副县长作出电话指示后,上诉人并未向县兽检所报请检疫。一审将此认定为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称:作为县政府的下级单位,第三人不可能不服从县领导的指示。第三人接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后,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对县生猪办《屠宰管理通知》内容的进一步强调及延续。至于该指示正确与否,不便发表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曾先后批准4个定点生猪屠宰单位,但2003年5月期间,只有县肉联厂和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其余两个单位因种种原因已歇业停产。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作出后,建明食品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请检疫时遭拒绝,县兽检所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规定,一审将此认定为案件事实,并无不妥。除此以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评价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是对其下级单位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作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定点屠宰厂(场)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定点生猪屠宰单位,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并没有依照法规规定的程序被取消。在《屠宰管理通知》里,县生猪办仅是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标注为县肉联厂,没有否定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由于《屠宰管理通知》里没有将建明食品公司标注为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在建明食品公司起诉后,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
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十八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当时以分管副县长有电话指示为由拒绝检疫,可见该电话指示是县兽检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惟一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的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屠宰前、后的检疫和检验,不得屠宰,屠宰后的生猪及其产品也无法上市销售。尽管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电话指示已经对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再有,分管副县长在该县仅有两家定点屠宰场所还在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指示中虽未提及建明食品公司的名称,但实质是指向该公司。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泗洪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该指示,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以该指示属于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