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
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原告:邢立强,男,汉族,59岁,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立强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立强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该批创设的权证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在2005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390元(115000×1.86×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550元〔(1.86-1.09)×115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940元(21390+88550+20000=129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640元(129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获取大量的利益,而原告为主张权利付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一、确认在2005年11月25日首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时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并且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突然失去卖出机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2994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判令的直接损失129940元的股资被被告占用所导致的直到本案执行前的行情经营损失779640元,同时确认该项损失数额随行情的发展而相应地增加;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邢立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上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1月22日),用于证明该通知中第五项规定“有关事项施行日为11月28日,生成次日才可以交易”。
2.联合证券权证研究设计中心副主任裴晓岩《武钢权证创设制度首次推出的缺陷与公平问题》,用于证明有关舆论对上交所的创设权证制度提出质疑,表示该制度突如其来。
3.《上海证券报》头版头条《10家券商昨创设武钢认沽权证,11.27亿份创设权证下周一抛向市场》,用于证明武钢认沽权证11月25日创设,11月28日交易,证明被告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权证。
4.《上海证券报》头版头条《11.27亿份创设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券商跌停价抛出也有利可图》,用于证明券商11月28日就可以抛售武钢认沽权证,造成重大利空。
5.武钢认沽权证(代码580999)自2005年11月23日上市起至12月末止的一小时K线图,用于证明该权证的走势。
6.原告邢立强的资金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7.原告邢立强武钢认沽权证持有变动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交易记录查询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邢立强合法申请取得证据7。
9.《中国证券报》报道《白云机场创设权证28日可上市》,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心虚,对首次上市日期进行解释,越描越黑。
10.原告邢立强身份证复印件。
11.原告邢立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复印件。
12.被告上交所基本信息。
13.《第一财经日报》石仁坪文章《券商创设南航JTP1获利或达150亿!》,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方面创设权证获得暴利。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沪高受监字第3号。
15.最高人民法院的接待登记表的存根。证据14、15用于证明原告邢立强一直主张权利,产生了费用。
16.《中国证券报》记者张翔文章《记者观察:权证不是好玩的》,用于证明记者认为提前创设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与原告邢立强的诉请相互印证。
17.《中国证券报》实习记者徐效鸿文章《武钢认沽权证:不会封跌停,博弈更惨烈》,用于证明当时市场认为武钢认沽权证不会封跌停,原告邢立强为保留证据购买了100份。
18.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注销武钢股份认股权证的公告,用于证明中信证券注销武钢认股权证违反常规,是烟雾弹,是怕股票上涨,股民要求行权,造成对原告邢立强的误导。
被告上交所辩称:原告邢立强是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的一般侵权诉讼,然而,本案被告制定权证创设规则并依之审核相关证券公司创立武钢权证申请之行为,属于面向整个权证市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监管行为,而非针对原告而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的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基于维护权证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之正当目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创设人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与诉争的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交所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权证管理办法),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依法创设权证。
2.《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创设权证是面向整个权证市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自律监管行为。
3.武钢集团2005年11月16日发布的《武钢股份控股股东关于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认购权证、认沽权证上市的第二次提示性公告暨行权期调整的提示性公告》,用于证明武钢集团已经两次对投资者提示了权证创设的风险。
4.合格机构名单及创设人清单、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公告,用于证明截至2005年11月25日可以从事权证创设的合格机构为13家,其中10家在当日提出创设申请。权证创设是合格券商的自主行为。
5.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东海证券、中信证券、华泰证券、长江证券、国泰君安、国元证券2005年11月25日创设武钢JTP1权证的申请表、同日中登公司权证创设履约担保资金交收账户余额证明、同日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创设第0001号-0010号),用于证明十家券商在11月25日自主提出创设武钢权证的申请,在11月28日之前十家券商在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了账户提供了担保品,在创设申请中明确写明创设的权证的交易日期在11月28日。被告上交所依职权对十家券商的申请和保证进行了形式审核,通过后通知券商可以创设权证,被告的审核行为是面向整个市场、监管市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告邢立强的特定行为。
6.十家券商关于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公告,用于证明十家券商对权证创设进行了程序披露,创设人对权证交易前进行了信息披露,明确上市交易日期,投资者可以明确知道创设权证的交易日期。
7.关于证券公司创设白云机场权证、包钢权证、邯钢权证、雅戈尔权证、海尔权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权证创设三日后可以进行交易,是权证创设的惯例。
8.2005年11月23日至25日三天武钢权证及武钢股份行情记录,用于证明2005年11月23日至25日武钢股份市场价格与武钢认沽权证相应价格,武钢认沽权证在这三天内被疯炒严重背离内在价值。原告邢立强在明知此种情况下仍大量买入武钢认沽权证,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9.原告邢立强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用于证明原告对权证交易的六大风险是明知的,被告上交所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10.相关权证创设量与原告邢立强盈亏对照表,用于证明原告买卖权证有十多种,既有认沽权证也有认购权证,且买卖金额较大,说明原告是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权证创设量大,原告盈利大的情况也存在,创设量大,原告亏损小的情况也存在。说明盈亏与权证创设量大小没有必然关系。
11.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用于证明自律监管行为的绝对豁免原则是国际惯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上交所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依法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通知中规定的“施行”就是实施,就是可以交易。对证据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章均是作者个人意见,作者个人对于权证创设制度的评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媒体意见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据9的报道内容正好证明股改派送权证上市交易三天后,创设权证即可交易是创设权证的交易惯例。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K线图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盈亏,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K线图本身仅证明原告没有机会卖出武钢认沽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变动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盈亏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审计;此外,对账单、变动记录显示原告在2005年11月30日还有买入武钢认沽权证的记录,证明原告在创设权证上市交易后对于武钢认沽权证的判断是继续看涨,证明原告权证交易的盈亏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个人判断,其损失亦由自身的买卖行为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证据11是原告的个人信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2,被告的基本信息已经更新。对证据14、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实体内容无关。对证据的18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上交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邢立强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创设权证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前创设权证存在侵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创设行为是针对整个市场的,但与原告提出的提前创设权证侵权无关。对证据3公告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投资者知道风险,但对被告的提前创设权证行为是无法预知的。对证据4~6十家券商的创设权证资格没有异议,部分券商的申请表中有提到11月28日权证交易日期,但被告不能以此推卸提前创设权证的责任,因为这些申请表是内部申报的,普通投资者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方式也不是披露。11月25日是星期五,26、27日是双休日,28日星期一才开市交易,25日的申请,28日就上市交易,普通投资者无法进行调整,也不能认定是正常的披露。对证据7有异议,武钢权证是第一只发行的权证,不能以之后发行的权证操作行为来认定被告提前创设就是惯例。对证据8有异议,这三天的武钢认沽权证价值并没有背离价值,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事实。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知道权证交易的风险,进行权证交易必须要签风险揭示书。这个风险揭示书与本案的权证风险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账户中其他权证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权证创设量与原告的盈亏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并不是针对权证创设量而是针对被告提前创设权证的行为。对证据11有异议,但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并不存在豁免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0~12系本案原告、被告上交所的身份或单位信息资料,法院已对此进行过审核,与争议事实无关,无须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系有关媒体对系争权证创设事件的相关报道和评论,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反驳,法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发布《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47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被告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东海证券、中信证券、华泰证券、长江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国元证券等十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2008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十家券商在《证券时报》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的信息,《上海证券报》等媒体进行了相关报道。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100份(1.51元/份)、13100份(1.688元/份)、28600份(1.767元/份)、200份(1.806/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原告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原告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原告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原告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另查明,原告除持有武钢认沽权证外,还对包钢、武钢、邯钢认购权证以及包钢认沽权证进行过多次交易,互有盈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邢立强作为投资者因投资权证产生损失以上交所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原告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可诉性问题。
权证产品系证券衍生产品,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依此规定,权证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可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权证交易亦属于证券交易,亦应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鉴于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交易所仅仅为交易提供平台和中介服务,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本案原告邢立强并非提起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的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系特别法,证券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关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只有上交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授权制订的业务规则即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业务规范。而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也仅有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认为本案原告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具可诉性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邢立强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交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交易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被告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创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被告在武钢权证上市前,就已经要求发行人在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中对有关创设权证对权证交易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特别提示。在2005年11月21日,武钢权证上市前两天,被告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2005年11月25日,申请创设武钢权证的券商完成了相关创设登记及担保手续,被告审核后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出了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同意创设人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同年11月26日,创设人对创设权证事项进行了披露,明确公布所创设的权证将于11月28日起上市交易。从上述权证创设的过程来看,被告履行了相关监管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创设权证的通知中载明“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实施”,但该表述并不表明创设权证只能在该日后即11月29日才能上市,该实施日即为上市日,故只要在11月28日前权证创设的相关手续完成,创设的权证即可上市交易。被告的上述审核行为符合权证创设的惯例,亦未违反业务规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允许十家券商提前创设武钢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被告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的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非针对特定投资者,而是针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是交易所的职责所在。就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邢立强主张被告侵犯其民事权利,依据不足。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原告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予以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中,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被告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贸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权证交易差价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邢立强对被告上交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权证交易的风险损失。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6元,由原告邢立强负担。
邢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