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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原告: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
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北路。
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西镇。
原告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祥纺织公司)因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印染公司)发生取回权确认纠纷,于2010年4月12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4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源宏祥纺织诉称: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共欠源宏祥公司纺织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但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港润印染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请求:1.确认港润印染公司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2.判令港润印染公司交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七台设备。3.诉讼费用由港润印染公司负担。
被告港润印染公司辩称:港润印染公司虽然与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由于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既然设备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仍然属于破产财产,所以不应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另外,在港润印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源宏祥纺织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说明其认可所享有的是破产债权,而非设备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源宏祥公司主张的转让债权的事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程泉布业公司将港润印染公司所欠货款全部转让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和程泉布业公司均同意由港润印染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二、源宏祥纺织公司同意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此七台机械设备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三、港润印染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保证源宏祥纺织公司顺利取得设备,港润印染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交付设备,若逾期交付,港润印染公司应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源宏祥纺织公司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3月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恒润热力公司对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5月6日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向港润印染公司申报债权。2010年7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宣告港润印染公司破产。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港润印染公司的债权人。港润印染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综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
驳回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6元由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负担。
源宏祥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协议生效期为2009年11月20日,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上诉人所有,并约定由出让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该七台设备。因此该七台设备的交付日为2009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答辩称:一、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依合同法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新法物权法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排除了当事人约定。二、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而交付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交付。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均不构成“占有改定”,而是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在某时间前交付。因此,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设备的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占有与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其次,关于本案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是否属于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港润印染公司与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综上,因该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源宏祥纺织公司称涉案七台设备物权通过三方协议已经转移给其所有并享有该设备的取回权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6元,由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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