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原告:曹连成,男,81岁,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胡桂兰,女,59岁,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曹新建,男,41岁,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曹显忠,男,36岁,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负责人:单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因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称:2008年2月9日,曹正银向被告民生保险投保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趸交保险费10000元。2011年9月5日,曹正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33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生保险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构成保险事故,以及四原告系被保险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曹正银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2月9日,曹正银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民生保险投保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受益人栏为空白,保险期间5年,保险金额11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费10000元。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投保人于当日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次日生效。曹正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9月5日5时40分左右,案外人李朋驾驶苏FL151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5复线如东县河口镇荷园村村部西侧十字路口,遇曹正银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正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局部受损。李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正银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曹正银所购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XF48cc“先锋”牌助力车。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同年9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案涉曹正银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的先锋48cc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检验结果为制动合格,没有车辆经改装的记录。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系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6条将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
再查明,曹正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曹连成,其妻胡桂兰,其长子曹新建、次子曹显忠。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称的机动车如何定义存在不同解释。原告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主观上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保险条款规定的恶意,客观上案涉XF48cc “先锋”牌车辆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且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亦载明被保险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理解为机动车而适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则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涉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应解释为机动车辆,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向如东县车管所调查得知,案涉XF48cc“先锋”牌车辆,因在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故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投保人曹正银与被告民生保险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曹正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
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虽然未领取相关的机动车证照,但该车并未经改装,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结果表明其制动合格。因此,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综上所述,对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曹正银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导致身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曹正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额为11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保险金33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