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常知富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常知富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常知富,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水佐营。
法定代表人:邱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知富因与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房物业)发生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常知富诉称: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房屋占有、使用人,被告秦房物业系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4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欲进入小区,却在门口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时再次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与之理涉,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态度极其蛮横,还言辞激烈、谩骂侮辱原告,双方发生口角,以致110再次出警。原告入住小区从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被告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小区物业管理权原告不得而知,被告禁止原告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房物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允许原告常知富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房物业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常知富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无侵权行为,也无损害事实;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小区进行管理,包括禁止共享单车进入。所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限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商榷,被告主体不适格。共享单车的理念是全体公民都可以使用,停放在小区内扰乱了全体业主的停车秩序,也不能让所有的公民享有使用共享单车的权利,不能使共享资源最大化,有悖社会公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常知富之子常鸿系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A幢B室房屋所有人,该楼位于小区东门附近,自2014年1月15日起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2019年4月4日,原告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北门,在门口遭到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再次骑共享单车(摩拜单车)欲从北门进入小区时,又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再次报警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自己之前骑共享单车从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北门进入,骑行至A幢楼,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2018年10月10日,甲方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秦房物业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三年;委托管理事项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巡查;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乙方的权利义务有根据甲方的授权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在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配合乙方合理、合法的管理服务行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阻、制止、向主管部门举报等措施。2018年11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成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工作人员、双桥新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代表、秦房物业代表等在双桥新村社区召开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作出书面的“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要求秦房物业:做好小区非机动车辆管理,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小区内乱停乱放的自行车请物业公司及时清理摆放有序。
再查明,2017年7月19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要求:…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进行规范管理,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引导用户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2019年,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主要有摩拜单车、哈啰单车、滴滴(青桔)单车等。上述共享单车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摩拜单车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哈啰单车提示为“附近有禁停区,请勿在禁停区还车”;滴滴(青桔)单车提示为“还车时,请停至停车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为原告常知富的合法权益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在小区内骑行、停放共享单车必然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等,是否准许,应由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自主决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依法宣告成立,其与秦房物业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并以“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明确要求“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据此,可以认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作出了自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常知富作为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人亦有义务遵守该决定。
2.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在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企业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其中原告常知富骑行的摩拜单车明确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可见,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我管理,南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和点位停放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形成了共享单车规范运营的良好社会秩序。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实际是一种不规范的停放行为。一辆单车如此停放或许影响不大,但倘若人人如此,势必造成小区环境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常知富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的环境秩序,损害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告秦房物业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的问题
1.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被告秦房物业依据“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据。其工作人员遵照小区业主委员会“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履行工作职责,阻止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行为没有过错。
2.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其法定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物业管理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
3.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共享单车经营企业也积极响应,并在手机APP中作出明确提示,使用者理应按规范要求骑行停放。原告坚持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穿行小区后将单车随意停放在其所住楼栋门口的树下,违反了共享单车的使用规范。物业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制止,是对公共行为规范的维护。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人员阻拦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履职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房物业并不构成侵权。
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常知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