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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 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 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
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二、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ALFA LAVAL CORPORATE AB)。住所地:瑞典王国伦德73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菲普·万·福瑞森多夫,该公司集团专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昶,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SWEP INTERNATIONAL AB)。住所地:瑞典王国兰斯克鲁纳105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艾伦·霍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吴小旭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关于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扩大了原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1.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并列技术方案,应予接受。(1)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并不限于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三种方式,该指南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应予接受。(2)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指南,权利要求修改的方式包括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本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视为将授权权利要求2和20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以缩小保护范围,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予接受。2.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授权权利要求19中“含有……0-25wt%的Si、0-6wt%的B、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和0-15wt%的Hf中的至少一种”应解释为“0-25wt%的Si”“0-6wt%的B”“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0-15wt%的Hf”这六种要素中的至少一种,而不应如原审判决解释为“当包含这四种元素时,每种元素的含量应符合所述数值限制”。(1)在权利要求20中,当满足“0-25%的Si”“0-6wt%的B”时,即满足了“至少一种”的要求,此时,即使含有16wt%的P,也符合权利要求的记载。即在权利要求20中,当包含P、Mn、C、Hf时,它们的量不限于“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0-15wt%的Hf”。从文义上无法解读出原审判决所述“当包含这四种元素时,每种元素的含量应符合所述数值限制”。(2)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专利权人意图披露的钎焊填料组分和含量,其中公开了“至少包含以重量计40%的Fe、14-21%的Cr、5-21%的Ni、6-15%的Si、0.2-1.5%的B,和作为替代物的余量的其他元素”。可见,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包含一定含量的Fe、Cr、Ni、Si、B的钎焊填料,其他元素可以存在或不存在;当存在时,含量没有限制。上述内容表明说明书并不要求包含P、Mn、C、Hf四种元素时,每种元素的含量应符合所述数值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确立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本案应遵循这一原则。综上,本专利的修改方式应予接受,修改的权利要求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关于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错误。根据授权权利要求1,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实施例进一步验证了授权权利要求1能够提供所述制品。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多个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授权权利要求1必须解决所有的问题,只要权利要求解决了一个技术问题,如能够提供一种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就应当被认定是以说明书为依据。当授权权利要求1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也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继而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扩大了原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修改的权利要求1并未包含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特征,且采用开放式撰写方式,并未排除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含有P、Mn、C、Hf四种元素。当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上述四种元素时,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此无限定,故实际上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决定于2016年作出,不应适用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无论适用2010年或者2017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上述修改均不得被接受。(三)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钎焊填料的成分配比、钎焊温度、时间对焊接区域硬度影响的规律或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全部内容基础上,难以判断权利要求中除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钎焊填料具体点值的实施例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均能达到所限定的焊接接头的硬度。
  SWEP国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审查文本。1.从文义解释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至少一种”的含义,在保护两种或多种组分时,“至少一种”所主张的组分含量需要满足权利要求中其他组分所限定的范围。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主要涉及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界定,与本案权利要求对于引用关系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不同,不能简单适用。2.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合并授权权利要求2、20时未加入权利要求18、1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实质影响。3.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7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不适用于本案。(二)关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铁基钎焊填料焊接不锈钢制品,保证钎焊大缝隙的填充及密封性能,从而克服现有技术中采用铜基钎焊填料、镍基钎焊填料中损失强度的问题。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主张的技术问题并不正确。2.本专利未以说明书为依据。首先,认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其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部分的文字记载,但说明书中未记载该等含量的效果和实验数据等内容,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形成实质支持,该技术特征与说明书只是表述形式上的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清楚这些含量能否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并列技术方案,应予接受。根据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授权权利要求20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删除了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字面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隐含在授权权利要求20中,不影响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当授权权利要求20包含P、Mn、C或Hf时,它们的量不限于权利要求19对这四种元素限定的量。因此,在将授权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撰写为独立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18、19的字面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被省略。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字面特征所限定的范围即为授权权利要求20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所限定的范围,修改应予接受。(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申请的范围,也没有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予接受。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并不限于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三种方式。本案中,原始说明书已经记载了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的铁基铜焊填料物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且缩小了保护范围,这种情况的修改应予接受。(三)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导致对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认定错误。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多个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必须解决所有的技术问题,只要权利要求1能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就应当认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该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同样解决该技术问题,故均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修改的权利要求1并未包含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SWEP国际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规则。(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除了说明书公开的铁基填料组分外的其他实施方式能够达到小于600HV1的焊接接头硬度。(三)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18、19、20内容如下:
  “1.一种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包含:
  (i)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施加至不锈钢部件;
  (ii)任选地组装部件;
  (iii)在非氧化性气氛、还原性气氛、真空或者它们组合中,加热来自步骤(i)或(ii)的部件至少1000℃,且在至少1000℃的温度加热该部件至少15分钟;
  (iv)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和;
  (v)任选地重复步骤(i)、步骤(ii)和步骤(iii)的一步或多步。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通过该方法密封或填充大于 76μm 的接头、孔、间隙、裂纹或裂缝。
  18.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Si、B、P、Mn、C或者Hf的一种或者多种。
  19.根据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9-30wt%的Cr、5-25wt%的Ni,以及0-25wt%的Si、0-6wt%的B、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和0-15wt%的Hf中的至少一种。
  20.根据权利要求19的方法,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
  针对SWEP国际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8-22并调整了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包含:
  (i)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施加至不锈钢部件,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
  (ii)任选地组装部件;
  (iii)在非氧化性气氛、还原性气氛、真空或者它们组合中,加热来自步骤(i)或(ii)的部件至少1000℃,且在至少1000℃的温度加热该部件至少15分钟;
  (iv)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和(v)任选地重复步骤(i)、步骤(ii)和步骤(iii)的一步或多步,其中通过该方法密封或填充大于76μm的接头、孔、间隙、裂纹或裂缝。”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9-22、24、28-32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他权利要求均不能克服上述缺陷,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陈述,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现与含量有关,与温度和时间也有关;本专利的发明点不仅仅是铁替换铜。
  原审诉讼过程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4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以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可以接受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方式的修改。
  原审庭审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明确其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评述的异议仅在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因此导致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结论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授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然而,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8,如果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以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则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还应当包括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授权权利要求18限定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Si、B、P、Mn、C或者Hf的一种或者多种。授权权利要求19限定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Cr、Ni、Si、B、P、Mn、C、Hf中的至少一种,并给出了每种元素的量的范围,即当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上述元素中的多种时,每种元素的量都应受到权利要求19记载的数值的限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同时包含Fe、Cr、Ni、Si、B五种元素,且Cr、Ni、Si、B元素的含量范围均小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含量范围,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法,并未排除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含有P、Mn、C、Hf四种元素。当铁基钎焊填料物质中含有这四种元素时,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这四种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实际上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是授权权利要求1方法步骤中的一步,被诉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铁基钎焊填料焊接不锈钢制品,保证钎焊大缝隙过程中的填充及密封性能,从而克服现有技术中铜基钎焊填料因腐蚀而消耗,镍基钎焊填料在大缝隙钎焊中损失强度的缺陷,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被诉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也评述了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能否必然实现特定的焊接接头的硬度,即对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诉讼阶段主张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实际进行了评述,不影响最终认定。本专利的发明点不仅是铁替换铜,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现与含量有关,与温度和时间也有关,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钎焊填料的成分配比、温度以及时间对焊接区域硬度影响的规律或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披露的全部内容基础上,难以判断权利要求中除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钎焊填料具体点值的实施例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均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根据本方法的另一备选方面,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以至少包含以重量计40%的Fe、14-21%的Cr、5-21%的Ni、6-15%的Si、0.2-1.5%的B,和作为替代物的余量的其它元素。根据本方法的另一备选方面,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以至少包含以重量计40%的Fe、14-21%的Cr、5-21%的Ni、4-9%的Si、4-9%的P,和作为替代物的余量的其它元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关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文字是表达思想的工具,专利文件一旦用文字方式固定,其技术方案也就确定了。但无论是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还是专利权人的认知能力都可能存在局限性,特别是对于现有技术以及发明创造存在认知局限,因此,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一方面,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和技术贡献,进而推动全社会的创新动力,应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适当修改,而不简单将专利权无效作为对权利人撰写水平不足的惩罚。另一方面,虽然允许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作适当修改,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要避免专利权人利用修改机会将专利申请时未完成的技术内容补充到专利文件中,故权利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受到一定限制,并特别要求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在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一般来说,对权利要求的任何修改都将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判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应当以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标准。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度灵活把握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结合不同修改方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判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需要结合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具体判断。
  1.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被诉决定认为当授权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权利要求1、2、18、19、20的全部技术特征,而目前的修改方式中仅仅将授权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中,故认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分析上述审查逻辑,被诉决定系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方式为由不予接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决定依据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是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特别是,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已经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扩展到四种基本修改方式,包括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修改方式,系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修改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即,应当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而非与原专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这是因为,专利授权后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通常建立在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并据此预测和评价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反还会缩小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不会损害原专利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原专利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授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9中P、Mn、C、Hf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认定实质上是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比对基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应被接受,且修改范围未超出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被诉决定错误认定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依据的是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被接受,因此本案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重新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审级利益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SWEP国际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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