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公报案例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 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
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  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24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 号。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阁矿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 年8 月1 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北京铁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作出(2014)冀立民初字第9 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铁路局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5 年 3 月20 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 64 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铁路局的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 年6 月27 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 年9 月1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阁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运生、张志伟,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阁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 改判北京铁路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长阁矿业公司 3 407 800 元(探矿权损失76 637 300 元+资产损失 3 407 800 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 012 035 元-北京铁路局已支付的 500 万元-一审判决的74 649 335 元)及利息损失(以78 057 13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 年 5 月 9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 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错误。北京铁路局并未与长阁矿业公司达成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调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铁路局申请压覆矿产资源的程序不合法。北京铁路局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2. 关于探矿权损失,评估机构就矿产品价格、折现率等因素取值低, 导致《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值偏低,但为尽快解决纠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长阁矿业公司就该部分不再提出上诉。3. 关于资产损失,尽管《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冀立信评报字(2016)8066 号〕(以下简称《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偏低,但北京铁路局至少应据此赔偿长阁矿业公司资产损失3 407 800 元。一审判决以根据《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计算得出的《关于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 告〔冀 立信评报字(2016)8066    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8066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作为赔偿依据错误。4.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尽管《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数值偏低,未包含长阁矿业公司投入案涉铁矿项目的借贷资金利息,但北京铁路局至少应据此赔偿长阁矿业公司停产停业损失 3 012 035 元。一审判决以根据《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制作完成的《关于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为赔偿依据错误。长阁矿业公司只认可《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是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政策之一,并不认可北京铁路局仅依据该办法进行补偿。另外,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协商纪要》合法有效,根据《协商纪要》第一条第四项约定,长阁矿业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压覆矿产资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5. 关于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酌定利息从长阁矿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2011 年5 月9 日,北京铁路局正式通知长阁矿业公司停止经营,当时就应一次性赔偿长阁矿业公司损失,利息亦应自此时起计算。后长阁矿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当庭将其上诉请求修改为:1. 改判北京铁路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长阁矿业公司利息损失,暂计算至 2017 年 11月30 日,增加数额为16 800 143.89 元(以一审已判决的74 649 33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 年5 月9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一审判决已支持利息 12 953 629.53 元);2. 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铁路局辩称:1. 张家口至唐山铁路(以下简称张唐铁路)项目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手续齐全、合法合规,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正确。2. 长阁矿业公司无偿取得矿业权,其关于探矿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 长阁矿业公司仅享有探矿权,未取得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 得矿产资源的权利,故其关于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系物权占有保护纠纷,且长阁矿业公司至今未获补偿的原因并非北京铁路局造成,而是其不认可补偿价款,未与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承德市铁指) 达成补偿协议导致,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长阁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北京铁路局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阁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阁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 北京铁路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属于征收征用补偿纠纷,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北京铁路局与长阁矿业公司并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也不是合同纠纷,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认定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冀公司)作为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资产产权人、资产受益者和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应当对长阁矿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2. 不应补偿探矿权损失。长阁矿业公司至今未向国家缴纳案涉梨树沟铁矿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系无偿取得探矿权,不应予以补偿。即使补偿,也应以河北省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成功协商探矿权补偿费用,就简单地认定法院委托的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况且,折现现金流量法不适用于本案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情形。3. 不应补偿资产损失。长阁矿业公司仅对案涉梨树沟铁矿享有探矿权,不享有采矿权,选矿厂、尾矿库等资产与探矿工作无必然关联, 且选矿厂、尾矿库距梨树沟铁矿矿区6 公里之远,不在张唐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 也不在长阁矿业公司探矿区内,不属于征地拆迁对象。长阁矿业公司亦非选矿厂、尾矿库等资产的合法产权人。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署的《协商纪要》以及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就认定北京铁路局应补偿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尾矿库等资产损失。4. 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并不必然导致长阁矿业公司诉请的选矿厂和尾矿库无法经营,因此不应补偿停产停业损失。5. 不应补偿利息损失。在2014 年8 月1 日本案立案后,丰宁拆迁办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张唐铁路项目铁路中心线两侧各 360 米压矿范围的评估结果向长阁矿业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补偿费用 500 万元。2015 年1 月7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导致张唐铁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范围扩大,补偿费用巨额增加,这并非北京铁路局的单方过错,而是双方就补偿范围及补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导致,相应利息不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向长阁矿业公司支付自2014  年8 月1 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案涉争议属于补偿范畴,并非侵权赔偿,更非合同纠纷。北京铁路局作为张唐铁路项目的代建单位,不应向长阁矿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土资发〔2010〕137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137 号文) 的规定,对长阁矿业公司在当前市场条件下被压覆矿产资源所应缴纳的价款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照市场买卖评估方式对探矿权价值等包含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唐铁路项目作为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铁路建设项目,在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评估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采用的评估方法,在京津冀地区铁路乃至全国铁路建设过程中均相同。本案如果按照矿业权市场价值评估结果判决赔偿探矿权损失,势必造成张唐铁路项目中已补偿矿业权人的不安和抗议, 甚至会产生广泛的负面示范效应,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长阁矿业公司辩称:1. 长阁矿业公司是案涉铁矿的合法探矿权人,对案涉铁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张唐铁路已经建成并开通运行,北京铁路局客观上压覆了案涉铁矿,侵害了长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一审判决确认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2. 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就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了评估,于法有据,北京铁路局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项目和金额赔偿。3. 北京铁路局要求长阁矿业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是2011 年5 月9 日,北京铁路局应自该日起支付利息。4. 非国有企业财产权亦应得到平等、公平的保护。综上,北京铁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长阁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铁路局赔偿长阁矿业公司探矿权损失 115 913 500 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1 620 413 元(已扣除北京铁路局于2014 年 9 月 5 日支付的 300 万元和 2014 年10 月11 日支付的200 万元);选矿厂资产损失 5 288 258 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 800万元、道路修建损失 200 万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以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道路修建损失共计 123 201 758 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1 年 5 月 9 日起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四项合计200 001 000 元。2. 判令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事实。2010 年10 月30 日,案外人蒙冀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北京铁路局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委托代建的内容是:新建张唐铁路全部建设管理工作。2010 年11 月10 日,北京铁路局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 据此成立了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张唐指挥部), 具体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3 年2 月5 日、2014 年9 月1 日,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指先后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 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 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张唐指挥 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在张唐铁路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过程中,承德市铁指下设的丰宁拆迁办就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补偿事宜与长阁矿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并于 2014 年 5 月 27 日形成《协商纪要》,确认了双方认可的压覆事实、无争议的补偿项目和主要分歧。2014 年9 月4 日,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丰宁拆迁办代北京铁路局预付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500 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该500  万元补偿款已实际给付。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北京铁路局曾向承德市人民政府致函,反映张唐铁路项目拆迁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请求协助解决。
2.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09 年9 月9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蒙冀公司提交的《调查评估报告》出具冀国土资储评〔2009〕119 号《评审意见书》,结论是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申请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依据。2009 年 9 月 23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的重要矿产煤矿(2S21)70.88 万吨,铁矿(121B)14.76 万吨,铜(金属量)(333)1979吨及部分建材非金属矿,建议建设单位处理好与矿业权人的利益补偿关系,并按规定做好压覆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因双方就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和探矿权赔偿范围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一直未能签署正式的压覆补偿协议,由此发生诉讼。
3.关于应赔偿(补偿)项目的相关事实。2013 年6 月3 日,丰宁拆迁办向承德市铁指提交了《关于对丰宁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和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铁选厂给予补偿的报告》,该报告提及:“长阁矿业公司于 2003 年经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批准,投资500 万元建设铁选厂。2009 年长阁矿业公司已具备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条件,在办理过程中,因修建张唐铁路压覆采区被迫终止,建议建设单位尊重事实,对选矿厂资产给予合理补偿。”2013 年 6 月 28日,经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对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形成《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根据2014 年5 月27 日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订的《协商纪要》,双方同意的赔偿项目包括探矿权价值和固定资产投入、尾矿库建库闭库损失、停产停业等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以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存在的分歧一是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是铁路中心线360 米内还是全部被压覆矿区;二是探矿权价值评估的标准,是国土资源部137 号文,还是《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另,关于第一个分歧点,诉讼中,北京铁路局表示,因 2015 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故同意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铁路中心线1000 米的评估范围。2014 年 4 月 10 日,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针对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的资产公允值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是以2011 年1 月6 日为基准日,长阁矿业公司被拆迁的资产价值为 1 983 100 元。2014 年 8 月 1 日本案诉讼发生后,长阁矿业公司主张因探矿权被压覆,北京铁路局应赔偿的侵权损失包括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北京铁路局则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因探矿权被国家征收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长阁矿业公司拥有的是探矿权,被实际压覆的也仅是探矿权采区,故赔偿项目仅应涉及探矿权损失补偿。2014 年9 月3 日,丰宁拆迁办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因长阁矿业公司阻工事件,决定先预付长阁矿业公司梨树沟铁矿补偿款500  万元(其中停产损失400 万元,办证费加评估费100 万元),最终补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
4.关于探矿权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2012 年12 月30 日,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以2011 年1 月16 日为基准日,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法,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 告 书》,结 论 是 案 涉 探 矿 权 价 值 为19 267 200 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 816 800 元(按采矿权价款的 20%确定)。诉讼中,北京铁路局始终坚持应以该评估报告(或按照该报告的评估方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补偿金额的依据。2013 年 5 月 15 日,受长阁矿业公司委托,北京岳海鑫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2013 年4 月30 日为基准日,采用现金流量法,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铁路压覆及影响区)评估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15 913 500 元。诉讼中,因双方就该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亦互不认可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探矿权压覆补偿金额进行评估,但鉴定单位提出只能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故修改了委托鉴定事项)。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 年12 月14 日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基准日为 2011 年 1 月 16 日,评估方法为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结论为探矿权价值为 76 637 300 元。该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长阁矿业公司的异议主要针对三个问题:一是销售价格,二是折现率的取值,三是报告估值中908.03 万吨压覆区的价值问题。北京铁路局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三项:一是评估不应采用现金流量法,二是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不能作为评估依据, 三是评估采用的铁矿销售价格明显偏高, 未考虑 2011 年以来市场行情下行的趋势。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书面异议进行了鉴定复核,并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出具书面异议答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未采纳。鉴定单位于2017 年3 月16 日出庭接受了质询。
5.关于资产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因诉讼中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北京铁路局从根本上否定该赔偿项目,故对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均不认可),于 2016 年 12 月 22 日作出《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以 2011 年 1 月 16 日为基准日,以成本法为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 3 407 800 元,其中道路修建评估值 119 700 元,房屋、构建物、设备、树木资产评估值 2 648 100 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为 640 000 元。《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长阁矿业公司的主要异议是鉴定估值偏低。北京铁路局的主要异议是不认可该司法鉴定事项,同时相关损失依据的检材系长阁矿业公司单方制作提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017 年 3 月 10 日,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双方书面异议作出答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未采纳。鉴定单位于2017 年3 月16 日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另,《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依长阁矿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前述《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因该登记表经过多方确认,故一审法院告知鉴定单位依据该登记表对选矿厂的资产价值进行复核。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 年3 月29 日出具《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结论为《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记载的资产评估值为 1 491 900 元,该数额未包括树木评估值12 608 元,道路延长部分增加值 83 730 元, 场地平整费 458 710 元,尾矿库建库费用718 130 元,尾矿库闭库费用 640 000 元。《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长阁矿业公司表示相关异议以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为准,北京铁路局对该鉴定事项仍持根本否定态度。
6.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根据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北京铁路局对该赔偿项目也予以根本否定, 故对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均不认可), 于2016 年12 月16 日作出《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结论是停产停业期间 2011 年 5 月 9 日至 2016 年 5 月 31 日,经营费用共计3 012 035.71 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 长阁矿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鉴定结果偏低,未计算利息。北京铁路局提出的异议是,该项目不应列入补偿范围,且依据的检材系长阁矿业公司单方制作提交。2017 年3 月16 日,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11月 22 日印发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合法性和有效性均予以认可,该办法第二十条第六点规定,对经营性企业增补下列费用:“(一)由于受搬迁影响,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照企业实有职工人数和拆迁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人均工资执行,计发期限为6 个月,职工人数以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为准。(二)对于搬迁企业在迁建过程中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按搬迁时前六个月的平均利润补偿六个月……”诉讼中,长阁矿业公司自称因未办理探矿转采矿手续,未进行矿石开采和实际经营。一审法院告知鉴定单位,根据上述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充鉴定,以供法院判决时参考。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9 日出具《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长阁矿业公司  10人半年期员工工资为 162 005 元。对于该补充说明,长阁矿业公司表示不认可,北京铁路局对该赔偿项目整体仍持根本否定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第三,北京铁路局应赔偿(补偿)的项目以及相应的金额,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根据案外人蒙冀公司(委托方)与北京铁路局签订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案涉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蒙冀公司,北京铁路局作为受托人负责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双方系委托关系。北京铁路局接受委托后,组建了张唐项目部,张唐项目部又与承德市铁指签订承德路段的压覆补偿框架协议,承德市铁指下设机构丰宁拆迁办又以北京铁路局名义与长阁矿业公司就压覆补偿问题多次协商,签署书面协商纪要,并以北京铁路局名义预付500 万元补偿费用,故长阁矿业公司有权选择向北京铁路局或者蒙冀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北京铁路局披露了其与蒙冀公司的委托关系,并主张追加蒙冀公司为本案被告,但长阁矿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追加。故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北京铁路局明确认可长阁矿业公司系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应受保护。对于长阁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已被实际压覆的事实,2014 年5月27 日的《协商纪要》已进行了确认。双方争议的核心是该压覆行为是否合法,即北京铁路局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 年9 月23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已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矿产资源,因此,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北京铁路局应对长阁矿业公司因探矿权压覆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北京铁路局应补偿项目的问题。北京铁路局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应补偿的项目,诉讼中北京铁路局认可对探矿权损失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采区,未直接压覆长阁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选矿厂,但案涉探矿权当时正处于探转采手续办理阶段,长阁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直接经营,故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应纳入补偿范围。同时,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北京铁路局在诉讼中称丰宁拆迁办的行为超越职权,对此其不知情也不认可,但丰宁拆迁办系承德市铁指的下设单位,承德市铁指与张唐指挥部签订有委托协议,而张唐指挥部又系北京铁路局组建,故四方在张唐铁路拆迁补偿日常工作中应存在密切联系,北京铁路局称对丰宁拆迁办进行的协商、提交报告以及承德市铁指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选矿厂资产进行评估等事实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对北京铁路局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探矿权损失应补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以2011 年1 月16 日为基准日, 以折现现金流量法为评估方法,案涉探矿权价值为 76 637 300 元。根据诉前承德市铁指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以 2011 年 1 月 16 日为基准日,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法,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 267 200 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 816 800 元(按采矿权价款的20%确定)。两份鉴定 结论采用的基准日相同,认定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相同,唯一的区别是评估方法。对于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 137 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上述规定首先强调双方需经协商签订具体补偿协议,所列补偿范围也是“原则上应包括”,故应为指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也符合公平原则,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资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 年3 月29 日出具的《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十方签字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记载的资产评估值为 1 491 900 元(该数额未包括树木评估值12 608 元,道路延长部分增加值 83 730 元, 场地平整费 458 710 元,尾矿库建库费用718 130 元,尾矿库闭库费用 640 000 元)。因《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系各方经核对签署的原始文件,比长阁矿业公司单方提交的检材更具有客观性,《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选矿厂的资产损失金额为 1 491 900 元。另,根据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署的《协商纪要》,尾矿库建设投入和闭库费用属于补偿项目,同时该尾矿库也取得了合法手续,故尾矿库建库费用 718 130 元和尾矿库闭库费用 640 000 元应纳入补偿范围,总的资产损失金额为  2 850 030 元。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于 2010年11 月22 日印发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该办法,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 年3 月29 日出具补充说明,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长阁矿业公司10 人半年期员工工资为162 005 元, 应作为长阁矿业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
综上,北京铁路局应给付长阁矿业公司压覆补偿款总金额为76 637 300 元(探矿权损失)+2 850 030 元(资产损失)+162 005元(停产停业损失)=79 649 335 元,减去北京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  万元,尚需支付补偿款74 649 335 元。另,自2011 年1 月16 日实际压覆矿产资源之日,双方因补偿标准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长阁矿业公司起诉之日即 2014 年 8 月 1 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阁矿业公司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74 649 335 元及利息(利息以 74 649 335 元为基数,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阁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41 805 元由长阁矿业公司负担 591 805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 450 000 元;鉴定费481 100 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铁路局当庭提交三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 份。证据1 为长阁矿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 为北京东方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   1、2 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 拟证明长阁矿业公司与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连茂。证据 3 为《调查评估报告》附件扉页;证据 4 为〔2007〕第 0315 号《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及附图(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图);证据 5 为蒙冀公司与腾达公司于 2009 年 8 月 8 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证据 3、4、5 系从蒙冀公司处获取,拟证明蒙冀公司申请压覆矿产资源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北京铁路局作为张唐铁路项目的代建单位,受蒙冀公司委托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据6 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项目在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登记信息查验平台上的信息。该证据系二审开庭前从原国土资源部官网获取,拟证明长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依然合法存续,张唐铁路项目没有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矿产资源。
第三组证据:证据7 为长阁矿业公司在原国土资源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该证据系二审开庭前从原国土资源部官网获取,拟证明长阁矿业公司无偿取得案涉探矿权,不应当获得补偿。
长阁矿业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2、 4、5 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 仅有扉页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腾达公司与蒙冀公司达成的是补偿意向书,未明确补偿项目、补偿金额、补偿时间等核心条款,并非真正的补偿协议。《调查评估报告》应当附具的是补偿协议,而非补偿意向书。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压覆矿产资源程序合法, 更无法证明北京铁路局不存在侵权行为。(2)对证据6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铁路局未对长阁矿业公司进行合法补偿,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条件,故长阁矿业公司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保留。张唐铁路已经开通运行,案涉铁矿被压覆的事实客观存在。(3) 对证据7 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记载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阁矿业公司按期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
本院认为,证据 1、2、4、5,因长阁矿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 3 仅为《调查评估报告》附件扉页,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要求,不予采信。证据 6、7,长阁矿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与长阁矿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 年底,张唐铁路已建成并正式开通运营。长阁矿业公司为案涉探矿权办理了探矿权保留手续,案涉探矿权仍登记在长阁矿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第三,北京铁路局应赔偿或补偿的项目、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为蒙冀公司。蒙冀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签署《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 蒙冀公司委托北京铁路局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包括负责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等相关工作并列支建设项目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为履行代建协议,北京铁路局成立了张唐指挥部,并授权张唐指挥部具体实施代建协议项下北京铁路局所应承担的全部工作。随后,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指签  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张唐指挥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丰宁拆迁办作为承德市铁指的下属单位,负责丰宁县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事实上,长阁矿业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向丰宁拆迁办主张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 丰宁拆迁办也一直与长阁矿业公司就相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二审庭审中,北京铁路局亦认可丰宁拆迁办与其他矿业权人所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因此,北京铁路局应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实施单位在其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北京铁路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长阁矿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长阁矿业公司主张北京铁路局构成侵权,应当证明北京铁路局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蒙冀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09 年8 月8 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明确约定“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实施,经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同意压覆矿业权。双方同意,项目正式立项后, 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双方协商, 签订补偿协议”。2009 年9 月23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本案双方当事人中,北京铁路局系接受蒙冀公司委托负责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长阁矿业公司系从案外人腾达公司处受让案涉矿业权,且长阁矿业公司与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连茂。蒙冀公司在与腾达公司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故北京铁路局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期间压覆长阁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长阁矿业公司关于北京铁路局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因北京铁路局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
(三)关于北京铁路局应补偿项目、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应补偿项目问题。一是探矿权损失。一审期间,北京铁路局认可对案涉探矿权损失进行补偿,但上诉时其以长阁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为由主张不应补偿探矿权损失。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 年5 月25 日出具的《关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的情况说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于 2005 年 6 月以挂牌方式取得。北京铁路局主张长阁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探矿权,不应获得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矿区,但案涉探矿权已处于探转采手续办理阶段,长阁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故选矿厂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同时,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于2014 年5 月21 日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上述两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北京铁路局关于不应补偿长阁矿业公司资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就铁路中心线左右各1000 米范围内的探矿权进行补偿以及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已无争议。本院认为,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特别是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长阁矿业公司而言, 依据前述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其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所取得的补偿基本持平。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式,对被压覆的矿业权价值作出评估,其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据此, 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 267 200 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 816 800 元。对于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及《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长阁矿业公司的资产损失为  2 850 030 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62 005 元。
     北京铁路局应向长阁矿业公司支付补偿款总金额为19 267 200 元(探矿权损失)+4 816 800 元(前期勘查投入)+2 850 030 元(资产损失)+162 005 元(停产停业损失)= 27 096 035 元,减去北京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 万元,尚需支付22 096 035 元。
关于利息问题。考虑到本案探矿权纠纷历时数年,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有责任, 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长阁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铁路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 22 096 035 元(利息以22 096 035 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 041 805 元,由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85 535 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 156 270 元;鉴定费 481 100 元, 由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各自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 1 075 867.4 元 , 由 丰 宁 长 阁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1 050 867.4 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 25 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文 超
审  判   员  贾 清 林
审  判   员  刘 小 飞
二 0一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吴 凯 敏
书 记 员 陈 中 原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